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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国超、刘某甲等犯盗窃罪陈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国超,农民。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8年10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林,农民。2007年5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罚款二百元。2008年10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陈某、陈林及辩护人薛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9月9日至10月14日间,被告人邵国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多次至昆山市张浦镇、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其中,被告人邵国超参与1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7295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9732元;被告人陈某参与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邵国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林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5次在昆山市张浦镇南港一带收购被告人邵国超盗窃所得摩托车、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917元。被告人陈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邵国超、陈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国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国超、陈林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国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在被指控的四起犯罪中,仅莲花苑小区的那一次其知道是去偷车,其余三次其不知道是去偷车。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林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被告人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9月9日至10月14日间,被告人邵国超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多次至昆山市张浦镇、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其中,被告人邵国超参与11起,被告人刘某甲参与4起,被告人陈某参与4起。具体分述如下:1、9月9日上午,被告人邵国超至张浦镇长江南路团结桥南500米处工棚,窃得被害人陆某的蓝黑色铃木牌QS125-3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4元。2、9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城管中队旁边群益网吧楼下过道处,以被告人邵国超开锁,被告人刘某甲望风并骑走被告人邵国超自己的摩托车的配合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红色本田WH125-12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87元。3、9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至经济技术开发区蝶湖湾小区169栋C单元门口西侧,以被告人邵国超开锁,被告人刘某甲望风并骑走被告人邵国超自己的摩托车的配合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黑色建设雅马哈JYM125-3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73元。4、9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至张浦镇莲花苑小区3栋4单元楼道外,以被告人邵国超开锁,被告人刘某甲望风并骑走盗窃所得摩托车的配合方式,窃得被害人疏某的黑色林海雅马哈YM110-2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13元。5、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至张浦镇丽水湾小区19栋2单元楼道外,以被告人邵国超开锁,被告人刘某甲望风并骑走被告人邵国超自己的摩托车的配合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黑色铃木QS125-5F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59元。6、9月28日,被告人邵国超至张浦镇玫瑰苑35栋2单元楼道外,窃得被害人范某的红色豪爵钻豹HJ125K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5元。7、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国超、陈某至张浦镇大宁购物广场收货区门口,以被告人邵国超开锁,被告人陈某望风并骑走被告人邵国超自己的摩托车的配合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白色斯米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8、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邵国超、陈某至张浦镇七桥村委会院内车棚,以被告人邵国超开锁,被告人陈某望风并骑走被告人邵国超自己的摩托车的配合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白色小鸟牌电动车1辆。9、10月3日,被告人邵国超、陈某至张浦镇丽水湾小区17栋2单元楼道外,以被告人邵国超开锁,被告人陈某望风并骑走被告人邵国超自己的摩托车的配合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10、10月12日晚,被告人邵国超、陈某至张浦镇南港富都新村小区6栋东侧彩钢棚下,以被告人邵国超开锁,被告人陈某望风并骑走被告人邵国超自己的摩托车的配合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黑色比德文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11、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邵国超至张浦镇茶风新村小区4栋2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苗某红色铃木QS125(GS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44元。被告人邵国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国超处扣押涉案红色铃木QS125(GS125)型摩托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苗某,另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13日间,被告人陈林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昆山市张浦镇南港一带先后5次收购被告人邵国超盗窃所得摩托车、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917元。具体分述如下:1、9月中旬的一天,在古城南路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收购被告人邵国超盗窃所得蓝黑色铃木QS125-3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4元。2、9月22日上午,在古城南路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收购被告人邵国超盗窃所得红色本田WH125-12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87元。3、9月22日下午,在古城南路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收购被告人邵国超盗窃所得黑色建设雅马哈JYM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73元。4、9月底的一天,在古城南路与机场路交叉口附近,收购被告人邵国超盗窃所得黑色林海雅马哈LYM110-2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13元。5、10月13日下午,在张浦镇南港长城大酒店钱震阳路马路对面,以人民币500元收购被告人邵国超盗窃所得黑色比德文电动车1辆。被告人陈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其停放在张浦镇长江南路团结桥南500米处工棚旁边的牌号为苏E×××××的蓝黑色铃木档位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9时许,其将牌号为苏E×××××的红色本田125档位摩托车停放在中华园城管旁边的群益网吧过道内,到11时许发现车子被盗。其将购车发票交给了警察。该车上牌时,其借用了郭某的身份证。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为了给摩托车上牌照,借用过其身份证,所以购车发票上写了其名字。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12时许,其发现停放在蝶湖湾小区169栋C单元门口西侧的豫N×××××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被盗,就报了警并把购车发票给了警察。5、被害人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14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张浦镇莲花苑小区3栋楼下的皖H×××××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被盗。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早上,其停放在张浦镇丽水湾小区19栋楼下的黑色轻骑铃木QS125-5F摩托车被盗。其看完小区监控就报了警,并提供了购车发票。7、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其发现停放在张浦镇玫瑰苑小区35栋中间单元门口的苏J×××××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被盗,于是报了警并提供了购车发票。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下午,其停放在张浦镇大宁购物广场收货区的白色斯米特牌电动车被盗,该车牌照为昆KAXXX。9、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张浦镇七桥村村委会院子内的白色小鸟牌电动车被盗。10、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张浦镇丽水湾小区17栋楼下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1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张浦镇南港富都新村6栋楼东侧彩钢棚下的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被盗。12、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张浦镇茶风新村4栋2单元门口的苏E×××××红色铃木摩托车被盗,该车是其借朋友张某甲的。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左右,其将牌号为苏E×××××的红色铃木摩托车借给苗某使用,后来听说被偷了。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邵国超的暂住处,扣押牌号为苏E×××××的红色铃木档位摩托车1辆,后发还给被害人苗某,以及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销赃款人民币300元的情况。15、机动车销售发票、电动车行驶证、电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陆某、张某乙、刘某乙、疏某、范某、王某甲、苗某、杨某被盗车辆的型号、购买时间、价格及登记信息等情况。16、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电动车的价值情况。17、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陈林在中华园城管中队附近的过道、蝶湖湾小区、莲花苑小区、丽水湾小区、富都新村等地实施盗窃的过程。1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陈林的前科劣迹情况。19、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陈某、陈林的到案过程。20、身份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邵国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其叫“小刘”一起去偷车,他当时没有说什么就跟着去了。其骑摩托车带着“小刘”在中华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在中华园城管中队楼下通道内发现1辆红色档位摩托车。其让“小刘”在旁边望风,自己撬开电门锁后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小刘”骑着其的摩托车走了。先到南港卖掉摩托车后,其又和“小刘”到蝶湖湾小区以同样的方式偷了1辆黑色档位摩托车。两次销赃后,其分给了“小刘”1000元。9月底,其和“小刘”到南港莲花苑小区和丽水湾小区各偷了1辆摩托车。此外,其和陈某一起偷过4辆电动车,其自己还偷过3辆摩托车。经辨认,被告人刘某甲是“小刘”。被告人陈林是在南港收赃的男子。其同时辨认出同案犯陈某、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2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小六”说他朋友的车被扣了,让其跟他去城管队把车骑回来,于是骑摩托车带其到了中华园城管中队。“小六”在那里东找西找,然后从口袋里拿出了撬锁工具。这时其意识到他是来偷车的,根本不是来帮朋友骑车的。“小六”让其帮忙在旁边望风,其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小六”撬开锁后骑着偷来的红色摩托车,其骑着“小六”的摩托车就离开了。“小六”到南港把车卖掉后分给其200元。之后,“小六”又骑车带其到蝶湖湾小区以同样的方式偷了1辆黑色摩托车。过了四五天,“小六”骑摩托车带其到莲花苑小区和丽水湾小区各偷了1辆黑色档位摩托车。经辨认,被告人邵国超是“小六”。其同时辨认出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23、被告人陈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辨认出作案地点、销赃地点及同案犯邵国超。24、被告人陈林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辨认出收赃地点及销赃人邵国超。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邵国超参与作案11起,价值人民币27295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19732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9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591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邵国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三、五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国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国超、陈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第二、三、五起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犯罪事实有多次稳定供述,且与同案犯邵国超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庭审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庭审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邵国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国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三百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杨某、王某乙、朱某、王某丙。六、责令被告人邵国超、刘某甲、陈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七、追缴被告人陈林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