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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史爱荣与姚小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小平,史爱荣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小平(又名姚平)。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爱荣。上诉人姚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史爱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竹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史爱荣诉称,2001年,原前马镇清水塘村委与被告订立了承包合同,由被告���包‘占圩里’60亩鱼塘复耕种植。原告有3.49亩土地在被告承包的上述鱼塘范围之内。该承包合同2025年1月5日到期,但合同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49亩土地或按每亩每年800元支付流转收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小平辩称,我于2005年1月到原前马镇清水塘村委(现竹箦镇洙汤村委)承包荒塘60亩复耕后种粮一直到现在,2005年承包协议是与清水塘村委签订的,后在2008年9月相关村民(包括史爱荣)暴力向我要田,在没有改变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镇、村与相关村民达成口头协议,相关村民要田的行为终止,到2010年相关村民又向我要田,经过镇、村协调,我与相关村民(包括史爱荣)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承包金由原来的100元提高到150元交给村委,由村委向相关村民发放,原承包期不变,史爱荣的妻子也在补充协议上按手印。补充协议签订后,我按时交纳承包金,且原告史爱荣能够及时拿到承包金,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土地3.49亩或者按800元/亩/年支付流转收益,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原前马镇清水塘村委与被告姚小平签订鱼塘承包协议,约定该村委将‘占圩里’地块60亩鱼塘(包括原告史爱荣的3.49亩土地在内)承包给被告姚小平复耕后种粮,期限至2024年1月5日,承包金100元/亩/年。协议签订后,姚小平对该60亩鱼塘进行了复耕并从事农作物种植。2010年7月,相关村民提出增加承包金,经过镇、村协调,在竹箦镇洙汤村委鉴证下,被告姚小平与相关村民(包括史爱荣)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金由原来的100元提高到150元,承包期至2025年1月5日植物生长期结束,国家惠农补贴由姚小平享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史爱荣的妻子在该补充协议上按了手印。此后,被告一直使用包括原告3.49亩土地在内的该60亩土地从事农作物种植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承包金。另查明,按照2014年相关政策规定,竹箦镇区域内因水田种植享有的各项国家农业补贴为每亩138.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从2015年起,如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该3.49亩土地进行农作物种植,需每年增加承包金至每亩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竹箦镇洙汤村委证明、耕地面积异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金发放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承包金支付费用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由于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政策等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原告要求增加承包金即变更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亩800元承包金的请求与该地块周边相应的承包金不相符,本院综合当地承包金的普遍情况,酌情调整为488.4元/亩/年(如今后因政策对农业各项补贴金额进行增加或减少调整,该承包金标准亦随之相应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起,如被告姚小平继续承包原告史爱荣位于竹箦镇洙汤村‘占圩里’地块的3.49亩土地进行农作物种植,应每年向原告史爱荣支付承包金1704.5元(488.4元/亩/年×3.49亩),并于当年3月底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史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87.25元。上诉人姚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1月与竹箦镇洙汤村委签订协议承包荒塘六十亩至现在,约定承包费为100元每亩,承包期至2025年1月。2010年,承包费提高到150每亩。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审判决按488.5元每亩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史爱荣的田亩数无法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小平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7月,姚小平与包括史爱荣在内的相关村民就土地承包金达成了相关协议,但因土地收益普遍增加、政策利好因素增大,致使双方原先约定的承包��过低。对此,史爱荣提出了增加承包金的请求,因史爱荣与姚小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承包金酌情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姚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