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稍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雇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雇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0519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被告:雇某某,男,1962年2月28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雇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雇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借款人雇某某、保证人杨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人雇某某于当日从其社借款本金22.25万元,用于偿还以前年度欠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11.52%,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5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雇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2.25万元及所欠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雇某某、杨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雇某某、保证人杨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雇某某于当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2.25万元,保证人为被告杨某某,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1.52%,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5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本案借款人、金融机构双方在意思表示上都是真实的,且履行了相关借款手续,故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雇某某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25万元,并按年利率11.52%给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贷款利息。同时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给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被告雇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