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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东明与耿绍华、罗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明,耿绍华,罗振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李东明。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绍华。被告:罗振国,系被告耿绍华的丈夫。原告李东明诉被告耿绍华、罗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绍华、罗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与被告耿绍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预付定金115000元。但被告仅付定金15000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自7月26日至今多次催要未果。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国,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耿绍华的配偶罗振国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耿绍华、罗振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东明与被告耿绍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百盛花园10号楼3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张店区字第××号)出卖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06.83平方米,转让价款为75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订金115000元,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交易税费当日(应在2015年8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房屋价款635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告)主观原因导致该房屋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办理房产过户以及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房价的总额3‰计算违约金给予乙方(被告)。逾期超过三个月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房屋价款,2014年7月25日以后,每逾期一天按照房价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给与乙方;2014年8月15日以后,每逾期一天按房价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给与乙方。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乙方支付的购房定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定金15000元,剩余房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总价款75万元,日1‰计算共计15750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总价款75万元,日3‰计算共计607500元,以上违约金原告只主张50000元。另查明,被告耿绍华与被告罗振国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3日在桓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明与被告耿绍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于付款及违约金支付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耿绍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房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房屋价款,2014年7月25日以后,每逾期一天按照房价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给与乙方;2014年8月15日以后,每逾期一天按房价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给与乙方。”原告主张此处违约金给与“乙方”系笔误,应支付给甲方。根据合同的文义解释,该处违约金应认定为支付给原告。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主张的数额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应当将被告支付的定金15000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耿绍华所签,违约责任应由被告耿绍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罗振国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绍华、罗振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东明与被告耿绍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耿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明违约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耿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延红审 判 员  石秉红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