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揭阳市揭东区;户籍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廖某甲,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廖某乙,2004年3月6日生育次子廖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性多疑,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常酒后找事端骂打原告。长子廖某乙为聋哑人,原告因此经常带其外出理疗及培训,自2005年开始,因被告无端怀疑我有外遇而多次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因被告怀疑我有外遇而吵架,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生活已无法再存续下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廖某乙、次子廖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从2013年7月起至陔子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按每个孩子800元计);3.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被告分担;4.被告向支付经济帮助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二个孩子的身份;3.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4.残疾证一份,证明婚生长子廖某乙听力言语一级残疾的事实。被告廖某甲当庭辩称,双方还有感情,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时有矛盾属实。原告所说的分居时间及称我常于酒后找事端辱骂甚至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廖某甲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廖某乙,2004年3月6日生育次子廖某丙,二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争吵。长子廖某乙听力言语一级残疾,是聋哑人,不能说话,只能通过手语与人交流,听不到声音,现在在揭阳市特殊教育学校读书。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从相识结婚至今,已有十六年时间,并已生育孩子,具有一定感情;期间,未见双方因感情问题产生较大矛盾,虽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吵闹,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界限。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酒后找事端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夫妻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位于揭东区**镇**村(该村称该厝为三十六间)现住平房老厝(该村称该厝为三十六间,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厝地各一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同理,被告主张原告现住的位于揭东区**镇**村东里二间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孩子抚养权及经济帮助请求权不予审查,并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卓卓附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