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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鹏菲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菲,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张鹏菲,住定州市被告王建华(曾用名王荣芬),住定州市。原告张鹏菲诉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菲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借原告款4万元,约定月息2%,之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王建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建华借原告张鹏菲款四万元,约定借款两个月。并打欠条,该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鹏飞人民币现金4万元(肆万元正),月息2%。借款人王建华,2014年7月10日”。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又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指导贷款利率中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借原告张鹏菲款四万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菲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王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景审 判 员  张文彩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