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芜湖光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芜湖易和福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光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芜湖易和福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03号原告:芜湖光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星,总经理。被告:芜湖易和福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万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芜湖光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易和福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永星,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小区广告位租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芜湖22个小区发布广告,广告费17万元,广告发布前支付费用的50%,2个月后支付另50%,合作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85000元后,余款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制作发布费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拒付相应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区广告位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22个小区广告位设置商业广告,广告费17万元,广告发布前支付费用的50%,2个月后支付另50%,合作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等。(二)其间,原告制作一份《广告发布确认单》载明:发布22个小区广告,(广告)投放周期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广告发布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执行,请被告确认等。被告在该确认单上加盖了印章。但该确认单未记载原告制作的时间,也未记载被告盖章确认的时间。另,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85000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区广告位租用合同》、电子邮件、小区广告画面照片、《广告发布确认单》、被告付款85000元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间的三个月内、在22个小区为被告发布广告。但因:1、原告提交的已发布的广告照片(46张)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在22个小区的广告牌上为被告发布了三个月的广告;2、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5页,内容为确认画面)、聊天记录(1页,内容为要求结账),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互发邮件和聊天;3、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确认单》未记载原告制作该《确认单》的时间,也未记载被告盖章确认的时间,即:被告确认的时间是在广告发布之前还是在广告发布期满三个月之后。并且该确认单所载明的广告发布的期间(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即:二个月)与合同约定的期间(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即:三个月)相比少一个月。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关于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无权主张全部合同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全部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光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