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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7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艳与蒲德武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721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曹辉林,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001200480929851。被告蒲某某,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蒲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被告蒲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1日,双方育有一子蒲某某。婚后因性格方面原因,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淡漠。自2015年3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蒲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蒲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依法分割原、被告间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蒲某某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很好,婚生子蒲某某亦尚年幼,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1日,双方育有一子蒲某某。婚后,因性格方面原因,双方缺乏正确的沟通交流方式,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间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5年3月起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约7万元的存款,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被告蒲某某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被告蒲某某进行缺席审理。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还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