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汤顺生与汪春飞、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顺生,汪春飞,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汤顺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菊,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春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童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顺生诉被告汪春飞、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顺生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弟、盛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飞、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顺生诉称:2015年3月8日19时,汪春飞驾驶皖BS55**号小型货车,沿无城其他道路行驶至无城镇东河村村村通时,与我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3937.33元;2、太平洋保险芜湖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春飞、童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3、司法鉴定确定的“三期”时间过长,应依照医嘱确定“三期”时间;4、原告受伤轻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6、原告部分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将在质证阶段发表。汤顺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汪春飞垫付相关医药费用;5、《收条》原件,证明汪春飞垫付护理费39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三期”时间;7、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9、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0、《村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11、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对于汤顺生提供的证据,太平洋保险芜湖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出院医嘱“2、左小腿支架外固定6周;3、休息两个月配合治疗”,认定误工期应计算为住院3天加两个月,护理期应计算为住院3天加6周,另,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期应按照住院3天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3天,非4天,且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应附有护工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且欠条显示的13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对证据6,司法鉴定确定的“三期”时间过长,依照法律规定,“三期”应按照医嘱确定;对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考虑到原告年龄,我方认可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1,我方认可交通费100元。对于汤顺生提供的证据,汪春飞、童明未到庭质证。汪春飞、童明、太平洋保险芜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审查,本院对汤顺生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原件,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发票原件,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太平洋保险芜湖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必要提醒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收条》原件,经与护理人核实,及结合本地实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是客观证明汤顺生伤情的权威意见书,虽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发票原件,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19时,汪春飞驾驶皖BS55**号小型客车(童明所有),沿无城其他道路行驶至无城镇东河村村村通时,与汤顺生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汤顺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汤顺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顺生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11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共支出医疗费3281.33元(由汪春飞垫付)。经汤顺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汤顺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距骨骨折,建议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汤顺生为农村居民,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皖BS55**号车在太平洋保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汪春飞驾驶车辆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汤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汪春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汤顺生无责任。太平洋保险芜湖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汤顺生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81.33元(汪春飞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0元(汪春飞垫付),出院后原告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本院以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90-3)天×104.35元/天=9078.45元,故护理费合计为9468.45元;(5)误工费,因原告现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以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80天×74.47元/天=13404.6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9244.38元。二、庭后,汤顺生与汪春飞就垫付款问题达成一致,双方约定:汪春飞为汤顺生垫付的3671.33元(医疗费3281.33元、护理费390元)由汤顺生一并向保险公司予以主张,待汤顺生获赔后直接将该垫付款返还给汪春飞。综上,太平洋保险芜湖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汤顺生29244.38元(医疗费32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468.45元+误工费13404.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汤顺生人民币29244.38元(医疗费32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468.45元、误工费13404.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汤顺生获赔后直接返还汪春飞垫付款3671.33元;驳回汤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汤顺生承担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