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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敖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天全县人,现住天全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全县看守所。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高某某和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发手机短信威胁敖某某。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到敖某某位于天全县城厢镇水泥厂宿舍9单元5楼的出租房外辱骂敖某某。当敖某某与其前夫高某某出门下楼到四楼与五楼的楼梯转角处,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某某突然伸手拉敖某某,将敖某某的袖套拉掉,三人开始抓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杨某某拉扯敖某某头发,高某某上前阻止,杨某某拿出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高某某腹部。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腹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敖某某头部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杨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敖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高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1633.55元、误工费8015元、护理费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000元、评残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9729.55元;敖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5张、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明细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费票据6张、医疗费用明细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他和敖某某处男女朋友期间,敖某某多次问他要钱,两人分手后,他觉得敖某某在欺骗他,敖某某同他发生口角后他才去找敖某某的。事发当时,高某某先殴打他,他才刺了高某某一刀。他已经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高某某和敖某某自身有过错,只同意支付二人的医疗费。被告人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两条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曾是男女朋友,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发短信向敖某某表示愤怒和要找敖某某。同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到敖某某位于天全县城厢镇水泥厂宿舍9单元5楼的出租房外辱骂敖某某,适逢敖某某的前夫被害人高某某也在此出租房内,敖某某便与杨某某对骂。随后,敖某某与高某某准备外出,两人走到四楼与五楼的楼梯转角处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拉敖某某,高某某阻止,三人开始抓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杨某某拿出携带的水果刀往高某某腹部刺了一刀,刀柄当即裂断,三人继续抓扯,造成高某某腹部刺伤,腹壁穿通伤,大网膜外溢;造成敖某某头皮裂伤,头部、面部、双膝多处软组织挫伤。水泥厂宿舍楼的邻居听到响动后,将三人劝阻。敖某某发现高某某腹部受伤,遂报警并拨打了120。杨某某听说后,留在现场等待,并随处置民警到侦查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高某某和敖某某于当日入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某某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1633.55元,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敖某某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851.66元,医嘱休息三周。杨某某为高某某垫支医疗费2000元。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微伤。高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3、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7、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8、证人汤某某的证言,9、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10、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11、入院记录2份、天全县人民医院病历2份,12、手术记录单、天全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2份、住院预交款单,13、提取笔录及照片,14、被害人敖某某、高某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15、票据12张、医疗费用清单,16、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两处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待,并随处置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符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只赔偿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和敖某某的医疗费以票据载明金额为准,误工费以二人的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的天数乘以农业人口的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二人的住院天数乘以本地执行的费用标准;高某某的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乘以本地执行的费用标准,敖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的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交通费虽无相应票据,但系实际开支费用,以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所需费用为准;高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敖德香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高某某在旁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妥善处理,反而让自己卷入纠纷,对损害的发生有民事上的过错,应当减轻杨某某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敖某某不能妥善处理与杨某某的纠纷,致使矛盾加深,对损害的发生亦有民事上的过错,应当减轻杨某某1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已经支付高某某2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即高某某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1633.55元、误工费(9天+30天/月×2月)×93.71元/天=6465.99元、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259.54元×(1-10%)-2000元=16233.59元。敖某某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2851.66元、误工费(8天+7天/周×3周)×93.71元/天=2717.59元、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共计6449.25元×(1-10%)=5804.33元。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7项共计16233.5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项共计5804.33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和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玉洁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高庆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