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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铁岭市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沈阳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市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沈阳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秦家岗子分场。法定代表人:袁翠艳,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许庆时,系该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伟,系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7号。法定代表人:吴彬,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文,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中庙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心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强,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66-4号6-6-2。上诉人铁岭市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张家文、沈阳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铁岭市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市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许庆时,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家文、沈阳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4日8时47分,原告学员刘凯在教练陪同下驾驶辽M06**学小型教练车在沈铁2号线高新区中央大街交叉路口(指定教学路线内)行驶时与侯明绪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家文)挂靠在被告沈阳市海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辽AF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辽宁省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明绪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本车车辆保险机构(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出险财产评估定损为43125.84元,按责任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对其中70%予以理赔,剩余30%即12937.75元要求被告负责赔付。被告沈阳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家文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8时47分,原告学员刘凯在教练祝俊义(已死亡)陪同下驾驶原告所有辽M06**号小型教练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铁二号线高新区中央大街交叉路口与侯明绪驾驶的辽AF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辽M06**号小型教练车在都邦保险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都邦保险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推定全损赔偿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辽M06**号事故车辆损失为43125.84元;残值部分价值为11125.84元。2013年12月24日,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铁公交认字[2013]第13101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教练祝俊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明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明绪驾驶的辽AF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家文,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都邦保险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从该协议书上看,本案三被告未参与并认可该协议,且该协议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原告也没有告知三被告。原告以该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损事实成立,但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该协议确定的车损系原告与本车车辆投保公司在充分协商基础上所确定达成,而非职能机构通过客观、科学的技术手段评估所确定,该协议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确实的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岭市运达机动车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铁岭市运达机动车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铁岭市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定损额是保险机构核定的,不是一般意思上的“调解”协议。一审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被告沈阳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家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财产评估定损为43125.84元,该数据非职能机构通过客观、科学的技术手段评估所确定;上诉人与案外人都帮保险公司之间就肇事车辆达成的机动车保险推定全损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没有通知本案的三被上诉人参加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三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原审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5元,由上诉人铁岭市运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髙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