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山镇天蓝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与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天蓝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091号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天蓝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营者李良华。委托代理人胡蕾蕾。被告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昆承湖村张泾(锡太路旁)。法定代表人杨小虎。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天蓝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诉被告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天蓝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天蓝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空调,合同约定的是29台,后又为被告安装了3台空调,��计32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空调押金。后被告欠付工人工资,其法定代表人手机关机,搬走厂里设备,人也找不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原告拿回属于自己的空调24台(合计24000元)。被告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空调出租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由天蓝制冷服务部出租二手空调1.5匹给苏州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共计29台,按租金450元/台、押金500元/台收取,租期为一年,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在此期间可以随时退,退时由天蓝制冷服务部退还押金500元/台。总计金额27550元,另加维修费1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29台1.5匹杂牌二手空调租给被告并安装在被告租赁的常熟市唐市喷胶棉有限公司底楼、二楼员工宿舍内��门卫。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退还了原告空调8台。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空调押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欠付工人工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为由诉讼来院。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对原告安装在被告租赁的厂房内的空调进行了清点。经清点,安装在底楼、二楼员工宿舍的为1.5匹杂牌空调20台、安装在门卫的空调1台只有内机,外机缺失。房东表示,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的事实其是清楚的,但空调的具体台数其是不清楚的。原告为证明其在租赁协议外又租给被告1.5匹空调2台、2匹空调1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李文峰的证明一份,认为李文峰是被告厂的厂长,是李联系原告又向原告租赁了3台空调。经向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未有被告为李文峰缴纳社保费用的记载。庭审中,原告认为,协议上订立的空调台数为29台,实际租给被告的调台数为32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李文峰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所以现只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拿回20台1.5匹空调及1台空调内机。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复印件、空调出租协议、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清点笔录、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时间为1年,虽原告起诉时租赁期未届满,但在本院判决时,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租赁被告1.5匹杂牌空调29台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自认被告已退还其1.5匹空调8台,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空调21台。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空调24台,庭审中其只要求被告返还1.5匹空调20台及1.5匹空调内机1台,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天蓝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与被告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出租协议于2015年7月9日终止。二、被告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天蓝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1.5匹杂牌空调20台、空调内机1台。案件受���费收取400元、公告费707.5元,合计人民币1107.5元,由原告常熟市虞山镇天蓝制冷设备维修服务部负担50元,被告苏州市吉成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57.5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鸣燕人民陪审员 曹惠兴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丽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