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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礼国、杜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礼国,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忠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国,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审被告杜江,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山建设公司)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几个被告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杜江所在地为攀枝花市西区,故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被告宏山建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宏山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山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根本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王礼国起诉称为盐边县格撒拉乡中心幼儿园工程制作塑钢窗后,杜江已支付18000元,尚欠2255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起诉提交的《盐边县格撒拉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工程承包人为宏山建设公司,起诉提交的欠条上有杜江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杜江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