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全国与石家庄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国,石家庄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璐59号。法定代表人崔文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全国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全国与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58号商业及公寓式办公楼00单元2409室,建筑面积45.8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400元,总价款293184元。原告赵全国于2011年3月29日支付房款1万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房款21万元,2011年4月5日支付房款73184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实际交房时间是2011年5月29日,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备案号NO:2011040610420599631。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另查明,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付款的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期限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及相关费用(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交易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交付出卖人,并出具经过律师见证或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见证费或公证费由买受人负担。出卖人通知的办证期限届满,买受人不提交资料及费用的,出卖人不再接收买受人的办证委托。在买受人提出书面办证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开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明材料。原审认为,原告赵全国与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未在该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因此被告旭东房地产公司承担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9日,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850.23元。被告未按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履行办证义务,现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2%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责任,即856.37元。原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低,但未提供违约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全国与被告石家庄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提供办证必要的证明文件;二、被告石家庄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全国逾期交房违约金850.23元;三、被告石家庄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全国逾期办证违约金856.37元;四、驳回原告赵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5元,原告赵全国负担726.5元,被告石家庄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一审判决后,赵全国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2、依法要求被上诉人限期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3、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将违约金、赔偿等同视之错误,原审判决逾期办证违约金明显过低,缺乏法律依据、与理不合,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履行提供证明文件协助义务未限定期限,致使判决难以执行错误。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856.37元,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将违约金、赔偿等同视之错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双方已就逾期办证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逾期办证违约金明显过低,并主张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与理不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中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期限、交付材料及相关费用、买受人提出书面办证要求的处理事项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相互配合、协助,原审据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权属证书并提供办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履行提供证明文件协助义务未限定期限,致使判决难以执行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赵全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