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立旺、田志东与张海龙、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旺,田志东,张海龙,徐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郑立旺。原告:田志东。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达,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龙。被告:徐超。被告张海龙、徐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立旺、田志东与被告张海龙、徐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旺、田志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达、被告徐超及被告张海龙、徐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旺、田志东诉称:2014年07月01日00时30分,王超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田志东、郑立旺)沿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北门,与逆向停放在公路南侧徐超驾驶的鲁N×××××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王超及摩托车乘坐人田志东、郑立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立旺无事故责任,田志东无事故责任。鲁N×××××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此事故给原告郑立旺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43352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90%=43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9=45000元;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103+270)=24618元;护理费按衡水平均工资36498元/年÷2×20年=36498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郑佳浩2002年4月17日出生,13641元/年×5年÷2=34102.5元,二子姜祥恒2009年10月27日出生13641元/年×12年÷2=81846元,三子郑佳洺2013年7月7日出生13641元/年×17年÷2=115948.5元,父亲郑文忠1943年12月21日出生13641元/年×7年÷3=31829元,母亲贾兰英1955年3月27日出生13641元/年×20年÷3=90940元。以上共计1375653.5元,要求被告赔偿(1375653.5-120000)×30%+120000元=496696.0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郑立旺10000元医药费。原告郑立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变更诉讼标的额为496696.05元。此事故给原告田志东造成损失如下:医药费110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18天+2个月)=2920.32元;护理费37.44×18天=673.92元。以上共计16425.24元。田志东放弃在交强险内的份额。原告田志东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海龙辩称:张海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海龙作为车主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第一、答辩人外借机动车是2014年6月份新购买的车辆,各种手续齐全车辆本身不存在缺陷;第二,借用人具有有效的驾驶证件;第三,驾驶人没有饮酒,不属于醉驾;第四、车主没有在车内乘坐,失去对车辆的行驶管理。被告徐超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方积极主动的协助原告住院治疗、报案等,郑立旺醉酒后乘坐无证车辆发生事故,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核实该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后,由该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赔付比例为30%;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药费,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郑立旺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4、郑口镇派出所证明及帝君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5、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交通费单据;7、户口本一套,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原告田志东提供证据如下: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单据一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立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只认可由故城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共两张,对原告提交的其它相关医疗费票据因诸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购买人和购买时间,无相关医生的医嘱,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我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22580元/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在岗职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按每五年分阶段由原告进行主张,然后予以支付,我公司只认可前五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姜祥恒与原告姓氏不同,因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核实后判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完全作为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材料,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参照扶养人伤残等级计算;证据6系山东省客运票据,与其居住的河北省事实不符,对原告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扶养人的范围有异议,原告的母亲至评残日未满60周岁,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关于姜祥恒与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扶养关系请法庭予以核实,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标准应为实际年龄计算至评残日;对于有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扶养人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请法庭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请法庭基于原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田志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医药费单据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该二人医药费;诊断证明中休息治疗两个月的意见不予认可,应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可误工标准;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海龙、徐超对原告郑立旺、田志东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郑立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除故城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外,其它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购买人和购买时间,无相关医生的医嘱,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中部分交通费票据系山东省客运票据,与其住所地与就诊地均系河北省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1日00时30分,王超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田志东、郑立旺)沿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北门,与逆向停放在公路南侧徐超驾驶其借用张海龙的鲁N×××××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王超及摩托车乘坐人田志东、郑立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判刑),徐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立旺无事故责任,田志东无事故责任。鲁N×××××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郑立旺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03天,花药费135798.36元。2015年3月14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立旺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下肢皮肤擦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小腿肌间静脉部分血栓形成。经治疗,遗留左上下肢偏瘫(肌力Ι级),构成交通事故Ⅱ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立旺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270日,营养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被鉴定人郑立旺需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3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立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花鉴定费700元。原告郑立旺有被扶养人如下:长子郑佳浩2002年4月17日出生、二子(继子女)姜祥恒2009年10月27日出生、三子郑佳洺2013年7月7日出生、父亲郑文忠1943年12月21日出生、母亲贾兰英1955年3月27日出生。郑文忠、贾兰英生有二子一女:长子郑立旺、次子郑立兴、女儿郑金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郑立旺10000元医药费。原告田志东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9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18天,花医药费11031.52元。诊断: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峰端骨折;背部多发皮擦伤;左下肢皮肤裂伤;左股四头肌部分断裂。处理意见:休息治疗贰个月。原告田志东放弃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权利。原告郑立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变更诉讼标的额为496696.05元;原告田志东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立旺无事故责任,田志东无事故责任。原告郑立旺、田志东明知王超醉酒驾驶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还乘坐,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10%的责任。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7%的责任;王超(已判刑)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63%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郑立旺损失为:医疗费135798.36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90%=434538元;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257天(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16997.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045元/年÷365天×103天×2人=18085.67元,院外护理费按衡水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498元/年×50%×5年(先行解决)=91245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年×(13年+4年×5/6+3年×1/3)×90%=212799.6元。以上共计917164.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立旺(917164.54元-120000元)×27%+120000元-10000元(已先行给付)=325234.43元。原告田志东损失为:医疗费110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60天=2246.14元;护理费673.92元。以上共计15751.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志东15751.58元×27%=4252.9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立旺325234.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志东4252.93元。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平审 判 员 梁存圣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单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