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曾用名张大鹏,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农民,住涡阳县龙山镇小高行政村刘庄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8时许,在涡阳县龙山镇小高行政村刘庄自然村西头南北路上,被告人张朋与被害人刘学付发生纠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朋用拳头将刘学付的鼻子打流血。后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学付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朋家人赔偿被害人刘学付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刘学付表示不再追究张朋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撤诉书、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张何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朋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