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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诉XX王海丰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XX,王海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华安保险)代表人李高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男1987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原审被告王海丰(峰),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华安保险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王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事实:2014年8月25日7时25分许,XX驾驶自行车沿通榆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繁荣大街交汇处时,与繁荣大街由北向南王海丰驾驶吉GH9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海丰驾驶的吉GH98**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1037.13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XX为城镇人口。原审综合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11037.13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29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149.11元(108.59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29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XX为城镇人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3030.8元(108.59元×120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人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321.74元(22274.6元×19年×10%),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7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37.13元、护理费3149.11元、误工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2321.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海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王海丰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149.11元、误工费13030.8元、残疾赔偿金42321.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金额75501.6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2681.14元[(11037.13元-2100元)×30%],三、被告王海丰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2000元×30%)。诉讼费1760元(含邮寄费)由原告负担1232元,被告王海丰负担528元。上诉人华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61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再支付误工费、十级伤残抚慰金7000元过高。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海丰驾驶吉GH98**号小型轿车被上诉人XX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XX致残,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王海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后,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审被告王海丰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和标准,划分责任比例作出裁判。上诉提出被上诉人61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应再支付误工费、十级伤残抚慰金7000元过高。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