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慧敏与金意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敏,金意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孙慧敏。委托代理人:袁博。被告:金意皓。委托代理人:陈旭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琦。委托代理人:洪军。原告孙慧敏诉被告金意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敏的委托代理人袁博,被告金意皓的委托代理人陈旭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敏起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翁盘路围垦街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意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计164172.73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医保外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意皓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误工时间也必须以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等材料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误工时间最多可认定45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金意皓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凭证。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金意皓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73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103元,护理费按照鉴定天数、每天76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金意皓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翁盘路围垦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孙慧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金意皓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0天,数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2874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女儿为袁米娅,出生于2012年8月27日,由原告孙慧敏及其丈夫袁博共同抚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2874元(含医保外费用73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5903.12元(4837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3975.78元(48372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121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1.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4270.40元。另查明,被告金意皓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被告金意皓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64270.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保外费用7336.11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鉴定费1900元),共计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4227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医保外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系其作为受害者的选择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其主张数额基本合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慧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64270.40元。二、驳回原告孙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1.50元,由被告金意皓负担。原告孙慧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意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