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龚德贵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城口县庙坝镇兴旺村1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贵农村承包经营户,城口县庙坝镇兴旺村1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龚德贵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龚德贵。委托代理人龚友兵。委托代理人余长迁,重庆市城口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城口县庙坝镇兴旺村1社。诉讼代表人曹会友。原告龚德贵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城口县庙坝镇兴旺村1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龚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友兵、余长迁、被告诉讼代表人曹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德贵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在城口县庙坝镇兴旺村1社承包有乱石膏一块林地,1985年由城口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2007年又延续了原证再次颁发新证,该块林地一直由原告管理并经营使用,然后自去年以来,被告却声称该块林地并未承包于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城口县庙坝镇兴旺村1社的“大乱石膏”林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城口县庙坝镇兴旺村1社辩称,原告诉称的“大乱石膏”与“磨芋挡”是两块地,两块地之间间隔了李开科的承包地、“小乱石膏”;“大乱石膏”属于集体所有,集体对“大乱石膏”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方并未将“大乱石膏”发包给本社任何社员进行承包经营。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城口县人民政府向龚德贵颁发城林证字(2007)第070320629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兴旺村一社”,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龚德贵”,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龚德贵”,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龚德贵”,坐落“庙坝镇兴旺村一社”,小地名“磨芋挡”,面积“壹拾亩”,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7”,四至“上伦坎、下四方地岩贤、左大河沟边、右原所有人的承包地边”。同时查明,2007年的林权证中的“磨芋挡”地块与1985年的林权证中的“膜玉挡”地块系同一块林地,且2007年的林权证中的四至中的左右界限实际上应为右左界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城林证字(2007)第0703206292号)、被告提交的《林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该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享有所有权,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使用权并对该林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通过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本案系双方就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森林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林权争议的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无权就此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德贵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被告城口县庙坝镇兴旺村1社的起诉。原告龚德贵农村承包经营户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仕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