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103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自报名),聋哑人,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焰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黄淑明,广州市聋人学校退休教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高焰民、手语翻译黄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市天河区天河路600号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邓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是聋哑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600号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0.8克)卖给邓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被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尿检照片,调查情况说明,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某是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洪 立人民陪审员 廖 凤 如人民陪审员 ���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凡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