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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龚文飞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邢某,龚文飞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于万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租住宜丰县,户籍所在地宜丰县。(系死者刘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死者刘某3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焕繁、张伟鹏,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龚文飞,绰号”猴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丰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连富,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文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繁,被告人龚文飞及其辩护人杨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龚文飞在租住的上高县”吉祥旅社”406房间因怀疑女友刘某3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常关系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龚文飞对被害人刘某3进行了殴打,在刘某3一脚朝外坐在四楼窗户上想以死证明时,龚文飞非但不去劝阻,反而用言语相刺激,导致刘某3跳楼自杀身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龚某、刘某2、聂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龚文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关过失致人死亡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刘某3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上高县城,宜丰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共计483251元。被告人龚文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与辩护人提出刘某3有时到上高县城租住,又有时会和龚文飞一起到龚文飞的父母家居居住,无固定住所,而户口是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损失,且误工费、车费过高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龚文飞在租住的上高县”吉祥旅社”406房间因怀疑女友刘某3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常关系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龚文飞用手朝刘某3脸上打了二下,然后用拖鞋也朝刘某3脸上打了一下,还用脚朝刘某3腰部踹一脚,刘某3的鼻、嘴出了血。因而刘某3一脚朝外坐在四楼窗户上想以死证明她未与其他男性有关系,龚文飞坐在床上见状,还对刘某3讲你跳给我看,不用这样来吓人,然后刘某3又把另一只左脚跨过窗户,跳楼自杀身亡。被告人龚文飞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龚文飞的陈述,证实2013年7、8月,他和刘某3确定了恋人关系,刘某3性格比较急,和他经常吵架,分分合合,其中三次想自杀,一次跳窗、一次跳河、一次又到屋顶跳楼,后两次警察都到场。他和刘某3有时到上高住,有时到宜丰县城住,有时到他乡下的家里住。2014年8月13日左右,他和刘某3就在上高县”吉祥旅社”406房间居住,2014年8月23日下午吃晚饭时,他和刘某3各喝了三瓶啤酒。因为他怀疑刘某3与别的男人有往来,因此二人在吃饭时就吵,吃完饭回到”吉祥旅社”406房间,继续吵架。刘某3讲他不相信刘某3,他就用右手朝刘某3右脸上打了一巴掌,刘某3坐在床上没动,嘴里说要怎么样才相信刘某3没有和别的男人来往。他又捡起刘某3穿的拖鞋朝刘某3右脸上抽打了两下,刘某3就开始躲。他又用左手朝刘某3左脸上打一巴掌,刘某3鼻子、嘴巴流了血出来,刘某3站起来说死了才相信吗,他用右脚往刘某3右侧腰部踹了一脚,并讲刘某3你不要用这样的方法吓他,去死吧。然后刘某3就爬到窗户上,右脚在窗户外,左脚在房间里跨坐在窗户上。刘某3坐在窗户上又讲龚文飞真的不相信刘某3会去死吗,他就讲你不用吓他,有本事就去死给他看,跳啊。刚说完刘某3把左脚也跨过窗户就掉下去了,他赶紧跑在窗户往下看,看到刘某3脑袋出了血,躺在地上,他就跑下去,并打120、110报警电话,他又打了电话给姐姐,他一直蹲在刘某3身边,没隔多久,公安和120的人就过来了。2、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6时30分左右,他吃完晚饭,在自家餐厅听到一重物落地声音,走到阳台看见一年轻女子躺在地上,旁边有衣服和竹竿,他以为收衣服不小心从楼上掉下来的,他就打120,然后看到一个年轻小伙子蹲在这个年轻女子旁边,想叫醒这个女子。后来他走到楼下看到这个女子的头部流了好多血,警察也来了。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她经营”吉祥”旅馆,大概一个星期前,龚文飞一个人在她旅馆开了406房间,每天30元,但龚文飞每天都和女朋友(死者刘某3)在406房间住,看上去二人比较亲昵,一起出去一起进来。2014年8月23日下午5点多钟,她坐在门口,龚文飞骑摩托车和这个女友回来,龚文飞讲天气热,要开空调,她就收了20元把空调遥控器给了龚文飞。隔10多分钟,有人对她讲楼上掉下一个人来了,她跑到房后看了一下,看见龚文飞的女友倒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龚文飞蹲在女友旁边,这时公安局的人也来了。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8时37分左右,120通知他和护士出诊,赶到”吉祥”旅社,一年轻女子倒在地上,头后一滩血,已经没有生命症状,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已死亡。5、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死者刘某3的母亲,不清楚龚文飞和女儿刘某3怎么认识的,二个人的脾气都蛮急,经常吵架,龚文飞多次打刘某3,刘某3有过2次跳河2次跳楼的经过。主要原因是龚文飞怀疑刘某3和别的男子有关系。同时证实他家为了照顾儿子刘学文读书,以及女儿刘某3玲,自2013年10月16日在宜丰桥西租了房子。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龚文飞是她的儿子,龚文飞与刘某3是恋爱关系。二人好的时候关系特别好,但吵架时特别激烈,吵完架二人又在一起,经常分分合合。2014年下半年,刘某3和龚文飞回家住,有一次二人吵了架,刘某3拿刀想割手腕,还一次刘某3跑到宾馆的房顶想跳楼。她是听大女儿龚文婷打电话讲刘某3跳楼死了。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龚文飞的二姐。2014年8月23日18时40分左右,龚文飞打电话给她讲,龚文飞和刘某3女友吵了架,没想到刘某3在上高县跳楼自杀,她就要龚文飞报警。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9、提取龚文飞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龚文飞于2014年8月23日18时33分9秒打110报警。10、宜丰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及接警登记表,证实6次报警、4次处警,其中有二次是刘某3想自杀。11、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4]364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吉祥”旅馆406房间地上、凉席上、玻璃窗、龚文飞身上的血斑迹系刘某3所留。12、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品)字1151号的鉴定文书,证明刘某3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a、被害人刘某3系农业人口。b、刘某1的收条,证明已领2万元安葬费。c、泉州宏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刘某1每月工资6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刘某3虽然是农业户籍,但一直在上高、宜丰居住、生活,应当以城镇户籍计算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刘某3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其诉称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文飞未尽到保护未成年的义务,还用行为殴打、语言激怒被害人,致被害人跳窗自杀,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文飞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因刘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文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龚文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邢某因刘某3死亡的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29791元,已付2万元,尚欠97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