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身份证口号码342423199004056616,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先后两次钻窗进入嘉善县惠民街道曙光村曙光小区110号二楼东南间王某租房内,窃得面霜、读卡器、手提包、手镯、充电器、女式服装、银行电子密保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9.30元。后被告人郭某将大部分物品存放在张某经营的超市内。案发后,上述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再次钻窗进入王某租房内,窃得现金920元。后被告人郭某使用部分赃款购买了联想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损失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又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郭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联想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靳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