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威路支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威路支行。负责人:李英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腾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威路支行诉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一案中,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保执协字第41-5号执行裁定,执行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对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申请异议人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称,其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有较大争议和分歧,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认。本院查明,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威路支行诉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一案保定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保裁字第01号仲裁裁决,2014年5月19日本院依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2015年6月11日,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威路支行申请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对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向本院提交了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本院认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申请异议人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声称其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存有争议及分歧,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异议人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彦威审 判 员 :李志斌代理审判员 : 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曲子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