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升,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银水,经理。被告:李华,男,1981年5月9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被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第一被告承包建设望江县森曦车业有限公司公租房及厂房工程,第二被告是实际施工负责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至今已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混凝土款10万元及原告为追偿货款所支出的代理费等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万元。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华辩称:李华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在第一被告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该工程。该工程是余达国开发的,余达国欠工程款没有支付,导致两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所欠混凝土货款12万元,李华后来还了2万元,尚欠10万元属实,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李华不同意承担原告代理费。被告李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8月1日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望江县森曦车业有限公司公租房、厂房需要混凝土,遂与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李华在合同委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合同约定:每月付当月工程量的80%货款,每栋楼主体完工后付清全部货款。另查: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李华承包建设,因其没有建筑资质,遂挂靠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万元,李华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9日李华支付了2万元,并在欠条上进行了注明,尚欠1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万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1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望江县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望江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