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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绪荣与颜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荣,颜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张绪荣。委托代理人:杨凡利。被告:颜贺。原告张绪荣与被告颜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丽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凡利、被告颜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荣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济宁金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租了被告位于济宁市西闸沿街小区4号商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了一年房租及押金。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房屋承租合同,被告又将该房屋租与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5个月租金6665元和押金1300元,合计7965元。被告颜贺辩称,我没有接到原告从我屋搬出的通知,也没有把钥匙给我,我是在2015年5月10日把房子又出租给别人的,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原告违约,认为不应返还原告主张的这些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月租金133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租金并交纳保证金13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翠使用。上述事实,依据张绪荣与颜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颜贺与案外人李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为1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对合同解除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房屋已于2015年3月开始转移占有,由新租户使用,并提交房屋中介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于2015年5月10日将涉案房屋出租,提交其与案外人李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可以证实自2015年5月10日之后,涉案房屋由案外人李翠使用,原告丧失使用权。因此,双方合同已经于该日期实际解除。被告应将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3999元(1333×3)和保证金1300元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绪荣退还5299元(其中,租赁费3999元,保证金1300元)。二、驳回原告张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颜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