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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晓兵与李振、刘丽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兵,李振,刘丽文,李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陈晓兵,居民。被告李振,居民。被告刘丽文,居民。被告李展,居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兵、被告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丽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李展担保,被告李振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振、李展推诿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振、李展还款345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振辩称:实际借款为30000元,且被告李振只使用了其中的10000元,只同意归还10000元。被告李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李展担保,被告李振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振、李展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载明上述内容。后经被告李振、李展未履行偿还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李振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振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李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李振从原告处借款345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振还款3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振、李展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辩称借款数额为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振另4500元为利息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振还辩称只使用了10000元,故只同意归还10000元,但其在庭审时陈述“款项全部汇给李展,我拿了10000元,另20000元由李展另出具借据给我”,可知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李展、李振之间对借款如何分配使用,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李振主张全部借款,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丽荣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兵借款3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李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振、李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晏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