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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碧权,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及其母亲秦某、其弟蒋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建南镇槽坪村4组村民王某屋外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蒋某甲、蒋某乙将李某推倒在地,致其左侧眉骨被撞伤。后李某拾起一根木棍击打蒋某甲,蒋某甲抢过木棍朝李某头部击打数下,又拾起一根柴块击打李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及其母亲秦某、其弟蒋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建南镇槽坪村4组村民王某屋外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蒋某甲、蒋某乙将李某推倒在地,致其左侧眉骨被撞伤。后李某拾起一根木棍击打蒋某甲,蒋某甲抢过木棍朝李某头部击打数下,又拾起一根柴块击打李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木棒、柴块(照片形式):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致伤被害人李某的工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的基本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调取本案作案工具木棍1根、柴块1块。4、证人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因其母亲秦某与李某为琐事发生争吵、抓扯,蒋某乙与蒋某甲就上前去帮忙,李某随手捡起木棒打在蒋某甲头上,蒋某甲抢过木棒朝李某头部打了三、四下,又捡起一根木块朝李某头部打下去,将李某头部打出了血,后被人拉开。5、证人秦某证言:其证明2015年2月21日自己与李某为琐事发生争吵、抓扯,蒋某甲、蒋某乙赶到现场后也来帮忙,李某用木棒打了蒋某甲头顶一棒,蒋某甲抢下木棒用力朝李某头部打了几下,又捡起一根柴块朝李某右脑打去,李某头部冒出血来,后被人拉开。6、证人林某证言:其证明2015年2月21日秦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蒋某甲与蒋某乙上前帮忙,对李某拳打脚踢,后李某被蒋某甲用木棒和柴块打伤。7、证人王某证言:其证明2015年2月21日秦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蒋某甲与蒋某乙上前帮忙,并将李某推倒在地,李某用木棒打了蒋某甲头顶一棒,蒋某甲抢下木棒朝李某头部打了几下,又捡起一根柴块朝李某打了一下,李某头部冒出血来,后被人拉开。8、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2月21日上午,我与秦某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秦某把她的儿子蒋某甲、蒋某乙喊来帮忙,蒋某甲、蒋某乙将我推倒在地,我面部接触在地面,左边眉毛处流血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后,蒋某甲用一根木棒击打我的头部三、四下,又捡了根柴块打了我头部两下,我被打得满头是血。9、利公(刑)鉴(法)字(2015)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载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1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桃审 判 员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