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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涛诉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涛,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田凤,女,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诉被告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天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被告田凤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因急用款向原告借款62500元,约定为3月5日给付,如到期不能给付,被告同意按照30%违约金给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2500元;2、被告给付欠款30%的违约金,合计数额为81250元。被告田凤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借款金额是52500元,被告累计从原告处拿了两笔钱,第一笔是34000元钱,第二笔是18500元钱;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便给付利息也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被告在今年年初的时候还了6000元本金,其他部分没有还过;3、签订欠条时没有约定违约金,当时欠条中其他约定部分是空白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田凤两次从原告李涛处借款,借款数额分别为34000元、18500元,合计借款525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田凤给原告李涛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现因借款人田凤因资金周转信用卡垫还需向贷款人李涛借款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无利息。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田凤贷款人:李涛。其他约定:如到期无法归还全部欠款,双方当场约定,借款人同意包赔贷款人总欠款30%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田凤从原告李涛处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李涛欠款6000元。对该6000元还款,原告李涛认为是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田凤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田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涛与被告田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凤对尚欠原告李涛借款应当如数偿还。原告李涛提供的欠条中虽体现的借款金额为62500元,但被告田凤实际从李涛处的借款金额为52500元,故被告田凤应还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2500元。本案中,被告田凤应依约于借款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的30%,民间借贷的利率虽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中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被告已偿还原告的6000元,虽被告辩称该6000元为偿还本金,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还款为本金或利息,故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凤给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52500元;二、被告田凤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李涛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保全费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长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