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永芬、罗金金、罗文、罗武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陈永芬,女,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原告罗金山,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罗文,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罗武,男,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金寿,男,汉族,四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法定代表人文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法定代表人张福建,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永芬、罗金山、罗文、罗武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红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弥勒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劲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会东、李天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芬、罗金山、罗文、罗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山金寿,被告人寿红河分公司、人寿弥勒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芬、罗金山、罗文、罗武诉称,原告陈永芬为投保人罗永云妻子,罗金山、罗文、罗武分别为罗永云长子、次子、三子。2014年12月31日下午8时许,罗永云驾驶2014年12月23日购买的两轮摩托车不慎驶入土桥村委会崩补外村慈恩寺道路南边沟中,造成溺水死亡。罗永云死亡后,四原告出示罗永云生前购买的四份保险合同要求理赔,被告人寿红河分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导致身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退还的四份保单现金价值共计24576.02元。原告认为,机动车行驶证只能证明车辆的身份,罗永云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才购买7天的新车,购车发票均还未开,未能办理落户手续就发生了事故。交通法规定新车在一个月内落户,因此,保险公司拒赔无理,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承诺,如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如下保险金:一、在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项下赔偿31545.50元;二、国寿福满一生两份保险(分红型)项下42237.44元;三、国寿鸿泰15930元;四、吉祥(D)应赔160000元。四份保险保险金共计249712.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红河分公司、人寿弥勒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四份保险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罗永云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四份保险合同均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应退还四份保险现金价值共计24585.47元。三、罗永云购买的四份保险只有吉祥(D)未指定受益人,其它三份保险均指定陈永芬为受益人。即使符合理赔条件,除吉祥(D)由四原告共同受偿外,其余三份应由陈永芬受偿。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国寿瑞鑫两全(分红型)的保险金为21000元、国寿新鸿泰两全(分红型)的保险金为15930元、国寿福满一生两全(分红型)的保险金为36237.52元、吉祥(D)的保险金为160000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是否适用?如果赔偿,赔偿金额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永芬、罗金山、罗文、罗武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七组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原告陈永芬与罗永云结婚证。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摩托车保修凭证、合格证、发票。欲证实罗永云购车时间、地点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欲证实罗永云具有驾驶资格。4、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欲证实罗永云死亡原因。5、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欲证实罗永云死亡经过及原因。6、国寿新鸿泰保险单、国寿瑞鑫保险单、国寿福满一生保险单、吉祥(D)保险单。欲证实保险合同成立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7、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欲证实被告拒赔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购车发票的开具时间在发生事故之后,不能证明购车时间,该发票是事后补开的,车辆是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5月5日就生产的。对交警证明认为原告曾经隐瞒罗永云溺水死亡的事实而说成是放田水死亡。对四份保单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余证据均认可。被告人寿红河分公司、人寿弥勒支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欲证实罗永云与被告所订立保险合同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3、交通事故证明。欲证实罗永云发生事故时驾驶摩托车无牌号,未登记注册,未参加保险,罗永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实保险公司曾经对原告做出不予赔偿的决定。5、弥勒市竹园镇土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曾经由村委会开具放田水死亡的证明,隐瞒罗永云因骑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的真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罗永云无行驶证不影响驾驶摩托车,法律规定有驾驶证就可以驾车。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当时自己不懂如何申请理赔,是听其他人说要这样开才能理赔的,所以才请村委会的人开这样的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保修凭证所列的购车时间虽在事故发生前,但系复印件且无销售单位的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作为证据采用;购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系罗永云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才开具,亦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3日购买车辆的事实,故不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交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全部作为证据予以采用。被告人寿红河分公司、人寿弥勒支公司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全部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上述庭审确认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1日,罗永云向人寿弥勒支公司购买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标准保费分别为1886.5元、222.6元,交费方式为每一年度分期交纳,交费期满日均为2019年9月11日,保险期间均为35年。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符合理赔条件下,该保险的理赔款为21000元。2011年11月16日,罗永云向人寿弥勒支公司购买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15930元,标准保费为15000元,罗永云已一次性交纳保费,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国泰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的,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根据该约定,在符合理赔条件下,该保险的理赔款为15930元。2011年11月17日,罗永云向人寿弥勒支公司投保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指定受益人为陈永芬,保险生效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保险金额为3029.69元,标准保费为1500元,交费方式为每一年度分期缴纳,交费期满日为2021年11月17日,罗永云已交保费4年合计6000元。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五、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与本合同所交保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照上述第五项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该约定,在符合理赔条件下,该保险的理赔款为36296.9元(第五项12059.38元(保险金额3029.69元×200%+所交保费6000元)+第六项24237.52元(3029.69元×800%))。罗永云曾购买并激活了吉祥卡(D款)保险二份,该保险约定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每一保险人限制投二份,多投无效。该保险采用《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等为其保险条款。罗永云于该保险期间内死亡。在符合理赔条件下,该二份保险的理赔款为160000元。上述四种保险合同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均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罗永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弥勒市竹园镇土桥村委会崩补外村慈恩寺路段行驶时,驶入道路边水沟中,造成罗永云因颅脑外伤、溺水窒息而死亡、摩托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罗永云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重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生产制造的JYM110-A型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13E00254、车架号码为LBPXCHLBXD1010315,该车出厂当天经过检验符合Q/JR建设JYP51-2010《JYM110-A型摩托车》的要求后出厂,并配发了编号为MY1090405046612的合格证书。事故发生时,该车无临时行驶车号牌,也未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另查明,陈永芬系罗永云妻子,罗金山、罗文、罗武分别为罗永云长子、次子、三子。投保时,罗永云指定陈永芬为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和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三种保险的受益人。吉祥(D)保险未指定受益人。罗永云身故后,原告曾经请求其所在村委会开具证明,以罗永云“于2014年12月31日晚7时30分到田间放水,不慎跌倒到排水沟,因伤及头部不幸死亡”为由,向人寿弥勒支公司申请理赔。人寿弥勒支公司在为其办理理赔手续的过程中,调查了解到罗永云因骑无临时车号牌及未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因此,决定拒绝理赔。至此,陈永芬等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罗永云向人寿弥勒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四份人身保险,四份保险合同自人寿弥勒支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时起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享受保险权利和履行保险义务。双方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发生意外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作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人寿红河中心分公司、人寿弥勒支公司依据该约定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罗永云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以购买方式获得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管理所审核后,对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机动车,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本案中,罗永云驾驶的摩托车既无临时行驶车号牌,也未向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属于无有效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四原告要求人寿弥勒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认为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只要有驾驶证就可以上道行驶的辩论意见,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人寿弥勒支公司支付四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芬、罗金山、罗文、罗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原告陈永芬、罗金山、罗文、罗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劲森审判员 胡会东审判员 李天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 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