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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月松、邓秋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松,邓秋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月松,男,201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邓秋玉,男,2012年7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叶芷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X村XX号,将胡某某一辆价值8500元的红色重庆双狮牌SS250ZH-3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社区XX村XXX号门前,将薛某某一辆价值4800元的黄色银钢牌YG200ZH-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X社区XX村XX组球场,将李甲一辆价值8000元的橘黄色双狮牌250型三轮摩托车和李乙一辆价值10800元的黄色巴山牌2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XX附近,将李某甲一辆价值8750元的桔红色黄河牌HH250ZH型三轮摩托车和王某甲一辆价值8800元的红色宗隆ZL200ZH型三轮摩托车盗走。4、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X号门前,将仲某某一辆价值7000元的红色宗申牌ZS250ZH-6型三轮摩托车盗走。5、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X村XX号门前巷子内,将柯某某一辆价值10800元的桔黄色建设牌JS250ZH-2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X村XX号门前,将张某某一辆价值7700元的红色锦宏牌JH250ZH-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6、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X村XX号门前,将杨某某一辆价值6650元的红色重庆双狮牌SS200ZH-2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社区XX街XXX号门前,将李某乙一辆价值10400元的黄色银钢牌YG250ZH-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7、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村XXX号门前,将魏某某一辆价值11590元的红色力之星牌LZS250ZH-7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村XX号门前,将罗某某一辆价值8000元的红色双狮牌SS250ZH-2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8、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组村XX号门前,将王某乙一辆价值11340元的红色隆鑫牌LX250ZH-23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社区XXX村XXX号门前,将谢某甲一辆价值8050元的橙色海陵牌HL200ZH-B型三轮摩托车盗走。9、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村XX号门前,将谢某乙一辆价值10400元的橘黄色万虎牌WH250ZH-2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X社区XX村XX号下面的路边,将李某丙一辆价值4500元的黄色银钢牌YG250ZH型三轮摩托车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秋玉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X村XX号,将胡某某一辆价值8500元的红色重庆双狮牌SS250ZH-3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社区XX村XXX号门前,将薛某某一辆价值4800元的黄色银钢牌YG200ZH-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X社区XX村XX组球场,将李甲一辆价值8000元的橘黄色双狮牌SS2502H-2A型三轮摩托车和李乙一辆价值10800元的黄色巴山牌BS2502H-E型三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XX附近,将李某甲一辆价值8750元的桔红色黄河牌HH250ZH型三轮摩托车和王某甲一辆价值8800元的红色宗隆ZL200ZH型三轮摩托车盗走。4、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X号门前,将仲某某一辆价值7000元的红色宗申牌ZS250ZH-6型三轮摩托车盗走。5、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X村XX号门前巷子内,将柯某某一辆价值10800元的桔黄色建设牌JS250ZH-2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X村XX号门前,将张某某一辆价值7700元的红色锦宏牌JH250ZH-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6、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X村XX号门前,将杨某某一辆价值6650元的红色重庆双狮牌SS200ZH-2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社区XX街XXX号门前,将李某乙一辆价值10400元的黄色银钢牌YG250ZH-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7、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村XXX号门前,将魏某某一辆价值11590元的红色力之星牌LZX250ZH-7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村XX号门前,将罗某某一辆价值8000元的红色双狮牌SS250ZH-2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8、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组村XX号门前,将王某乙一辆价值11340元的红色隆鑫牌LX250ZH-23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社区XXX村XXX号门前,将谢某甲一辆价值8050元的橙色海陵牌HL200ZH-B型三轮摩托车盗走。9、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XX社区XX村XX号门前,将谢某乙一辆价值10400元的橘黄色万虎牌WH250ZH-2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XXX社区XX村XX号下面的路边,将李某丙一辆价值4500元的黄色银钢牌YG250ZH型三轮摩托车盗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以及现场查获两张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执行的情况。4、接警记录、报案记录,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处扣押作案工具及两张三轮摩托车,并将被查获的两张被盗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登记住宿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月松在2014年11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的晚上多次在华宁县城的旅馆登记入住,其中12月1日这天被告人邓秋玉与其登记入住同一房间的情况。8、机动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件、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品牌、型号等特征的情况。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昆明小板桥附近向陈月松购买过一辆黄色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的情况。10、被害人谢某甲、魏某某、罗某某、王某乙、柯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乙、李甲、薛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仲某某、胡某某、李某丙、谢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们的三轮摩托车被盗以及被盗三轮摩托车特征的情况。11、被告人陈月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4日其与邓秋玉来到华宁县城,夜里二人窜到环城路岔进去一个村子盗窃了一辆黄色三轮摩托车,后又到相邻的一个村子盗窃一辆黄色的三轮摩托车。二人各自骑着一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沿环城路驶往澄江方向,半路被警察人赃俱获的情况。12、被告人邓秋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以来,其与陈月松九次窜至华宁县城及周边村子盗窃,除了其中一次只盗窃了一张三轮摩托车,每次都是盗窃两张三轮摩托车,共计盗窃了十七张三轮摩托车。12月4日二人第九次来华宁盗窃,凌晨在华宁县城附近的两个村子盗窃了两张三轮摩托车,骑车驶往澄江方向的途中被警察人赃俱获。其看了卡口照片,辨认出其与陈月松盗窃十七张三轮摩托车每次通过卡口时被拍照的情况。13、华价认(2014)105号、华价认(201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三轮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14、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邓秋玉指认其与陈月松盗窃十七张三轮摩托车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陈月松指认其与邓秋玉12月5日盗窃两张三轮摩托车现场的情况;陈某某辨认出卖过一辆黄色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给其的小陈是陈月松的情况。15、卡口照片(视听资料),证实设置于华宁县宁州街道XX路XX的卡口相机拍摄到二被告人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通过卡口的情况;通话清单(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陈月松的手机号码2014年9月至12月的通话清单情况,显示该号码2014年11月在华宁有多次通话记录,该号码与陈某某有过通话记录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608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月松、邓秋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秋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月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月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邓秋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梯形套筒一个、扁口起子九把、钥匙两串(拾把)、破坏钳一把、剪刀两把、头灯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