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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莉苹、曾贤军与李真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苹,曾贤军,李真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张莉苹。原告曾贤军(也系原告张莉苹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真理。原告张莉苹、曾贤军与被告李真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贤军、被告李真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苹、曾贤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在白银区五一街市场从事蔬菜零售,2013年12月16日上午8时,被告与原告张莉苹发生摊位争执,被告将原告的收钱箱及支架木板扔掉后破口大骂,到下午7时许,被告又与前去收拾摊位的原告曾贤军发生争执并用支架木板猛砸曾贤军的头部。随后被告到距案发现场100多米的五金商店买了一把匕首,返回后乘原告不备连续猛刺曾贤军,原告张莉苹看到后挡住了被告,但被告又对原告张莉苹背部及胸部连刺五刀。后二原告被告送到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原告张莉苹被诊断为刀刺伤(多发)血气胸(双侧)胸壁裂伤、肺裂伤(双侧)等,原告曾贤军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前胸壁、左胸背部、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二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8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9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2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真理辩称,原告所述的这些都不是事实,理由也不充分。当时是原告要抢走被告的摊位,才导致这个事情的发生。在整个事情的发生中,曾贤军要负主要责任,全部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如果原告不抢占被告的摊位,这个事情及不会发生。现在被告的家庭也受到了损失,孩子们没有学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坐牢八年的损失。原告张莉苹、曾贤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例各两份,证明二原告因被告伤害分别住院15天、38天,及双方出院后的休息情况。二、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张莉苹住院花费33121.80元,原告曾贤军住院花费7527.31元。三、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莉苹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伤残。四、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医院收据等共计54张,证明二原告的花费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等共计286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及食宿情况。六、公交车发票共计18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公交车费用花费情况。被告李真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接受治疗所实际产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应予以赔偿至规定,对原告证据五、六中餐饮及住宿发票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12月16日上午8时,在白银市白银区五一街市场,被告与原告张莉苹发生摊位争执,下午7时许,被告又与原告曾贤军因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到距案发现场100多米的五金商店购买水果刀一把,返回后又与二原告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持刀将二原告刺伤。二原告被送到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原告张莉苹被确诊为多发刀刺伤(胸背部、右上肢皮肤裂伤;双侧血气胸;双肺裂伤;失血性休克;肝脏裂伤;右侧膈肌破裂),共计住院38天。原告曾贤军被确诊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前胸壁、左胸背部、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共计住院15天。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44587.31元。原告张莉苹伤残等级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李真理经刑事拘留、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于2014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后二原告撤回对被告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因摊位发生争执,被告未能理智处理纠纷,持刀刺伤二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权,依照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原告张莉苹医疗费为35725.2元(33121.80元+2603.4元),认定原告曾贤军医疗费为8852.11元(7527.31元+1324.8元)。对二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原告张莉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40元×38天)、营养费为1960元【20元×(38天+60天)】,确认原告曾贤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15天)、营养费为580元【20元×(15天+14天)】。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张莉苹护理费为3412.6元(32779元/年÷365天×38天),确定原告曾贤军护理费为1347.1元(32779元/年÷365天×15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二原告系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根据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张莉苹的为9602.7元(35765元/年÷365天×98天),确定原告曾贤军的为2841.6元(35765元/年÷365天×29天)。对原告张莉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13788.68元(18964.78元×20×3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原告张莉苹380元(10元×38天)、原告曾贤军150元(10元×15天)。对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二原告均在本地住院接受治疗,没有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性,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本案被告需赔偿原告张莉苹残疾赔偿金,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曾贤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对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真理赔偿原告张莉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66389.2元(35725.2元+1520元+1960元+3412.6元+9602.7元+113788.68元+380元),被告李真理赔偿原告曾贤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370.81元(8852.11元+600元+580元+1347.1元+2841.6元+150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党晓梅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