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述兰与温州佳信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述兰,温州佳信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何述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来,被告:温州佳信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原告何述兰为与被告温州佳信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被告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述兰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份进入被告处务工,从事工种为冲床,工资计件,月平均工资4618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2日晚上20时15分许,原告在单位上班操作冲床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指离断伤。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1月7日,被告到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分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4元。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至今未安排开庭审理。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0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7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经济补偿金46810元、年休假工资12913元,合计138016元。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分居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转交给原告所有。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致残等级为九级。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温州市职工工伤待遇核对表,证明社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被告处。7、工伤保险记录,证明工伤保险在2008年1月开始。8、证明、仲裁申请书,证明经过仲裁程序。9、2013年6-12月份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原告2013年6-12月份的工资情况被告佳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2008年1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是每月3876元。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伤残补助金社保尚未领取。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依据。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停工留薪期过长,由法院酌情判决。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年休假工资已经在计件工资中发给原告。对第二、三项诉请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佳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了2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3876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还没有领取。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于2008年进入被告处。证据8-9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5、8-9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未提供其系2003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入职时间可按工伤保险参保信息中注明的被告为其开始参保时间2008年1月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计算有误。原告2013年12月24日受过伤,于2014年3月2日重新上班,当时借了2000元,2014年3月份原告的工资是扣除了2000,所以是1668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4年1月、2月原告未正常上班,故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时不计算该两个月,而原告未提供2014年3月有向被告借了2000元并从当月工资中扣除的相关证据,故2014年3月份的工资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确认为4617.9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冲床工作。2014年10月12日20时15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操作冲床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已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11月2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事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4年12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温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申请人何述兰与被申请人佳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至今未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每年农历12月22日左右放假,正月初八上班。被告表示每年农历12月初十放假,正月下旬大概20号左右上班。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前缴费基数为2226元,社保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4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用8696.89元、住院伙食补贴225元,共计29255.89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均尚未领取。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17.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保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的诉请,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社保机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034元,但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17.9元,而被告仅按月工资2226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将造成原告无法按实际月工资4617.9元的标准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补足,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1527.1元。至于佳信公司已为何述兰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何述兰因治疗支出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佳信公司支付。但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并转交给何述兰系佳信公司的义务,故佳信公司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需支付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佳信公司先行支付完毕后,其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领的何述兰工伤保险待遇归佳信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机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7元(44513元/12月×4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724元的问题,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定残前一天为2个月18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17.9元/月×2月+4617.9元/30天×18天=12006.5元。原告共住院1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810元问题。原告因工伤致残,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费外其他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可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617.9元/月×7.5月=3463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19724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和2014年原告共可享受年休假10天,因为原告亦确认每年农历12月22日左右放假,正月初八上班,故应认定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年休。虽然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年休,但放假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被告仍应按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标准向原告支付年休假期间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617.9元/30天×10天=1539.3元。交通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才能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交通费不予确认。综上,佳信公司共应支付何述兰106078.9元,扣除佳信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佳信公司实际还应支付何述兰104078.9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述兰与被告温州佳信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佳信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述兰104078.9元。三、被告温州佳信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述兰到社保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四、驳回原告何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楚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