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春梅诉冯建虎、杨建华、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李春梅,女,汉族,1976年6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虎,男,汉族,1977年11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被告杨建华,女,汉族,1979年10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被告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2133414-3,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委托代理人吴亚明,男,汉族,1963年6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清河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19471-5,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4路。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男,汉族,1983年7月生,住西安市高新区高新4路。原告李春梅诉被告冯建虎、杨建华、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被告冯建虎、杨建华、怡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明、中华联合保险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2014年11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冯建虎驾驶陕CT7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渭滨区滨河大道西段广电传媒东300米处,将车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开启左侧前门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建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五三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舟状骨及骰骨骨折。被告杨建华系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冯建虎系其雇员,怡丰公司系车辆登记车主,怡丰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210.26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建虎、杨建华辩称,冯建虎是杨建华雇佣司机,车辆系怡丰公司所有,事故属实,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06.77元,请求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怡丰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请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购买扶他林软膏24元无法证明为原告所需;误工未提供工资表,认可90天×80元;护理人刘华军无纳税证明,不能证明项目部真实存在及其为员工,护理费认可80元×60天;出院后苟秀华护理证据不足;停车费票据不正规,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维修费应按定损48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认可200元;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天,营养期限认可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冯建虎驾驶陕CT7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渭滨区滨河大道西段广电传媒东300米处,将车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开启左侧前门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李春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建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梅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李春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门诊治疗,医院给予石膏固定、消肿止痛等处理。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足舟状骨骨折、骰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期间医嘱“普食”,出院医嘱“休息两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一月”。2015年2月5日,医院建议休息一月。原告李春梅产生医疗费4410.77元(其中李春梅支付104元,冯建虎垫付4306.77元)。原告李春梅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4元,该车定损480元。又查,原告李春梅系宝鸡饭庄员工,月收入2500元。原告李春梅受伤后由丈夫刘华军和嫂子苟秀华护理,刘华军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休假护理24天,单位扣发其工资共计5992.26元。另查,陕CT7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怡丰公司,被告杨建华为该车正班驾驶员,被告冯建虎是被告杨建华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公司投保了限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宝鸡饭庄工资证明、中铁一局西成客专项目部的工资表及证明、施救费票据、收款收据、车辆定损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营运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春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春梅的赔偿范围,其主张:(1)医疗费: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3)营养费:76天×20元=1520元、(4)误工费:120天×(2500÷30)元=10000元、(5)护理费:5992.26元+(76-24)天×80元=10152.26元、(6)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4元、(7)摩托车维修费:500元、(8)交通费:50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李春梅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医疗费认定为4410.77元(其中李春梅支付104元,冯建虎垫付430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每天30元,应为2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医嘱“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公司辩称的营养期限认可一个月,符合原告病情,故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4、误工费,原告系宝鸡饭庄的员工,月收入2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至医嘱休息至2015年3月5日共120天,符合实际,故误工费应为10000元(2500元÷30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李春梅受伤后由其丈夫刘华军护理,刘华军因此被扣发24天收入5992.26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由原告李春梅的嫂子苟秀华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苟秀华的误工证明,按宝鸡市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60元,故护理费应为9112.26(5992.26元+(31+21)天×60元]。6、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4元,有票据证实,属于财产损失,予以支持。7、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维修费500元,但保险公司定损480元,应以480元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4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250.77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112.26元、交通费300共计19412.26元应在交强险110000元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公司予以赔偿;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80元共计644元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万元保险限额,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建虎垫付的4306.7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退还冯建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梅交通事故损失25307.03元(5250.77+19412.26+644),扣除冯建虎垫付4306.77元,实际支付原告李春梅21000.26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0元,上诉于陕西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