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6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宇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宇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670-1号申请执行人宇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杭州路商业街545号。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委托代理人王根英。被执行人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宇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宇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计165万元,由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前、同年6月30日前、同年9月30日前各给付宇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5万元;宇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宇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按165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届期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和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5年6月10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址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魏家村3、5组房屋(有抵押)。2015年5月19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