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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实伟、杨小梅与被上诉人曹笃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实伟,杨小梅,曹笃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实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梅,系曹实伟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展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笃云,系曹实伟之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实伟、杨小梅因与被上诉人曹笃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实伟、杨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柱,被上诉人曹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下半年,曹实伟、杨小梅砍伐了由曹笃云种植、管理和收益的15株��树,包括10株柑桔、2株李树、2株桃树、1株葡萄树。曹实伟、杨小梅砍伐果树后,至今没有赔偿曹笃云的果树损失。曹笃云因此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4月17日就被砍伐的果树损失申请鉴定,2015年5月7日,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作出了武林鉴字(2015)26号曹笃云被砍伐果树的经济价值损失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一)现场基本情况为树体中上部被砍断,树冠严重被破坏,导致果树已经基本丧失原有的经济价值,包括柑桔10株,树龄约30年,处衰产期;李树2株,其中1株树龄约10年,处衰产期,1株树龄约3年,处产前期;桃树2株,树龄约10年,处衰产期;葡萄1株,树龄约15年,处衰产期。(二)鉴定结论:直接经济损失2500元,包括当年鲜果损失1480元和重新造林成本1020元,间接经济损失即3年鲜果损失4440元,曹笃云被砍伐果树经济损失评估值为2500元+4440���=6940元。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收取了曹笃云林业技术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曹实伟、杨小梅夫妇砍伐了曹笃云种植、管理和收益的15株果树,造成曹笃云果树损失6940元,开支鉴定费1000元,此项损失依法应当由曹实伟、杨小梅负责赔偿,故曹笃云要求曹实伟、杨小梅共同赔偿果树损失6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实际争执的焦点是被砍伐果树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并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曹实伟、杨小梅共同赔偿曹笃云的果树损失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实伟、杨小梅共同承担。曹实伟、杨小梅上诉称,曹实伟与曹笃云系父子关系,曹实伟将自己的老房屋让给曹笃云居住并将房屋前后地上的果树一并交由其管理、收益,曹实伟、杨小梅所砍伐的柑桔树属自己所有,原判认定曹实伟、杨小梅砍伐了曹笃云的果树不符合客观事实。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间接经济损失无科学依据,且相关法律规定只对重大的间接损失才予以赔偿,而对一般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的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重大间接损失,应当不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笃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曹笃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实伟、杨小梅所砍伐的果树全部系曹笃云栽种并一直由曹笃云管理和收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曹实伟、杨小梅上诉称其砍伐的柑桔树属自己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曹实伟、杨小梅对该鉴定结论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判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财产损失的依据是正确的。曹实伟、杨小梅还提出相关法律规定只对重大的间接损失才予以赔偿,对一般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曹实伟、杨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彭 国 强审判员 李��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