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彭宗会、彭宗军等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彭宗会。原告彭宗军。原告彭宗英。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政,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法定代表人王群。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宗会、彭宗军、彭宗英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以下简称“罗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宗会、原告彭宗英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罗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戴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宗会、彭宗军、彭宗英共同诉称,2014年3月10日,三原告的母亲杜存兰因尿路感染、尿潴留至被告罗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杜存兰因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等原因死亡。原告认为,患者本身患有XXX疾病,但被告在治疗时,在未合理使用胰岛素的情况下给患者使用葡萄糖注射液,且漏诊心脏病,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患者死亡后,经原告等家属多次与被告交涉,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封存病历,以待鉴定。封存病历时,双方均确认病历为74页,然待双方至宝山区医学会拆封病历时,原告发现病历变成了122页。原告认为,病历页数相差甚多,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嫌疑,故不同意依此病历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是被告的错误用药、漏诊等原因造成了患者的死亡,也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了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家属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丧葬费32,586元、死亡赔偿金667,940元(47,710/年×14年)、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赔偿70%;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罗店医院辩称,患者杜存兰于2014年3月10日因尿路感染、尿潴留至被告处住院治疗,于3月19日因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等原因死亡。在此期间,被告对其的治疗符合医疗规定,并未有误用药和漏诊的情况。3月19日,被告应原告等人的要求对患者病历进行封存,全程均在视频监控下进行,被告并没有对病历进行篡改,多出的几十页病历均为护理记录,是按规定可以在患者死亡后进行补充的病历。当时的封存工作确实存在一定疏漏,未将后补的护理记录的页数写上,才造成在宝山区医学会拆封病历时清点的页数与封存病历的封条上记载的页数不一致。被告认为,其在治疗患者时不存在过错,也不能依据其在封存病历时存在的瑕疵而认定其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死者杜存兰系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袁肖村人。原告彭宗会、彭宗军、彭宗英系杜存兰的子女。杜存兰的丈夫、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又查明,2014年3月10日,患者杜存兰因尿路感染、尿潴留至被告罗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杜存兰因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等,促进死亡原因为XXX疾病、尿潴留等。再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医院接待室接待了原告彭宗会等人,对患者杜存兰的病历进行了清点,工作人员书写了“封存病历清单”,写明页数为74页,由原告彭宗会签名确认后,对病历进行了封存。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至宝山区医学会进行鉴定,拆封病历后,清点页数为122页。原告方对病历提出异议,故鉴定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病历、封存病历清单、启封材料清单、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方违规给杜存兰适用葡萄糖注射液、漏诊心梗等,然未经鉴定,仅据现有病历记录及原告陈述,本院实难就此认定被告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至于病历真实性的问题。杜存兰于3月19日上午7:35死亡,原、被告于当日12:51对拟送鉴病史材料进行了签字确认及封存。被告称后补的48页均为护理记录,对前74页病历并未进行改动,只是封存时出现疏漏,忘记将该48页添加到封条上。原告称在当日双方封存病历时,其仅就病历页数为74页进行了确认,因受限于专业知识,对病历内容无法确认,不清楚74页病历中是否包含护理记录,也不清楚有否改动。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病重(病危)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应当根据相应专科的护理特点书写;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出入液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病情观察、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患者的抢救记录可于抢救完成后6小时内补齐。杜存兰在被告处住院10天,而其全部护理记录均于其死亡后5个小时后才交给原告,使原告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而封存工作又出现漏页的明显瑕疵,导致拆封后清点的页数与封条上记载的页数不符,原告对此产生质疑,也属合情合理。原告作为普通百姓,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其对病历真实性的确认只能建立在确认页数上,而拆封时病历变成了122页,原告由此对被告产生伪造、篡改病历的怀疑,也属合理。被告提交了视频资料以证明其封存病历均有监控,没有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然根据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杜存兰的病历数次从接待室内被取走,并非全程在监控之下。原告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伪造、篡改病历,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病历均为原始记录,未经篡改,双方均无优势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认为,相比患方,院方具备更强的专业知识、更丰富的处理医患纠纷的经验,应当明知病历是证明医疗过程合法性、合规性的关键证据,应对病历处理采取更严谨的态度,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制作、保存、封存病历。现因被告工作疏漏造成原告对病历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被告又无充分证据自证,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存兰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296,688元。原告所主张的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1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9,274元。综合考虑被告方的责任、杜存兰固有疾病(XXX疾病)是促进死亡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1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赔偿原告彭宗会、彭宗军、彭宗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合计13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原告彭宗会、彭宗军、彭宗英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彭宗会、彭宗军、彭宗英负担5,900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赔偿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华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