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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邯与被告廖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赵邯,住******。被告廖昌义,住******。原告赵邯因与被告廖昌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候意辉、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邯诉称:2015年1月11日,赵邯与廖昌义签订了一份芙蓉区火星路左右两侧以及中间绿化项目协议书,约定赵邯出资3万元,投入绿化工程。1月23日,廖昌义电话告知赵邯,说合同已签订,并收到了40万元工程款,2月6日,又电话告知一期工程完工,并说2月7日分工程款。现廖昌义至今未支付赵邯工程利润。请求判令:廖昌义偿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润8万元、违约金13000元。被告廖昌义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赵邯与廖昌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芙蓉区火星路左右两侧以及中间绿化项目建设,赵邯出资3万元,廖昌义出资7万元,项目总金额为80万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1日;赵邯不参与项目经营,合作项目产生的债务、亏损等与赵邯无关;如项目利润达到30万元时,除归还本金3万元外,廖昌义还支付赵邯8-10万元的利润;如违约未予支付,廖昌义每日支付赵邯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当日,赵邯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给廖昌义。但廖昌义并未按约定支付赵邯利润,也未偿还本金,赵邯多次催要无果。赵邯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邯与廖昌义签订协议书,约定赵邯出资3万元,赵邯既不参加项目经营,也不负责项目盈亏,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廖昌义借赵邯3万元应予偿还。廖昌义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相应责任,赵邯要求廖昌义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邯要求廖昌义支付利润8万元、违约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廖昌义应支付赵邯银行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润、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利息以年利率5.6%的2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昌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邯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廖昌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2倍,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赵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昌义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原告赵邯负担1960元,被告廖昌义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候意辉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那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