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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童宗浩与李登柱、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登柱,童宗浩,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晓芳,陈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艮,男,系李登柱父亲,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宗浩,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童万华,男,系童宗浩父亲,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沛东乡。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汪晓芳,农民。原审被告:陈飞,学生。上诉人李登柱因与被上诉人童宗浩、原审被告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晓芳、陈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宗浩原审诉称:2009年4月15日,童宗浩经胡德余介绍,李登柱和汪晓芳、陈飞近亲属陈道龙共同找童宗浩帮他们开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李登柱、陈道龙每月支付童宗浩劳务费1500元,随后童宗浩在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N014**号货车开车,持续三个月时间,陈道龙仅支付童宗浩1000元,李登柱与陈道龙仍欠童宗浩劳务费35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童宗浩劳务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登柱原审答辩称:本案应先仲裁。童宗浩是经胡德余介绍跟李登柱实习,是学徒,童宗浩的驾驶证为C1证,不能驾驶大货车,皖AN014**号车是大货车,其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童宗浩要求己方承担劳务费没有依据,其没有从业资格证。2000元是胡德余从运费中给的,不是李登柱给的。请求驳回童宗浩的诉请。汪晓芳、陈飞原审答辩称:童宗浩只有C1证,不可能同时开两辆车,童宗浩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童宗浩所开车子车主是李登柱,亲属陈道龙生前是为李登柱开车,是李登柱的雇员,也是打工的。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皖AN014**号大型货车系李登柱所购,登记在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2009年4月15日,童宗浩经胡德余介绍到皖AN014**号车上开车,童宗浩所持的驾驶证属准驾车型C1驾驶证。胡德余介绍时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童宗浩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道龙及介绍人胡德余于2010年5月4日出具证明:童宗浩2009年4月15日在皖AN014**号车上开车三个月,当时来时工资多少未定,从陈道龙手中支款壹仟元,到目前为止工资分文钱未接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陈道龙、胡德余。2010年7月2日,陈道龙在驾车中死亡。童宗浩对陈道龙已支付1000元工资予以认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登柱系皖AN014**号车实际车主,陈道龙受雇于李登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童宗浩月工资为1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童宗浩与李登柱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童宗浩主张的月工资1500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童宗浩实际工作劳务时间三个月,其劳务报酬计4500元,扣除陈道龙已付1000元,因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皖AN014**号车实际车主李登柱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责任。因此,李登柱、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童宗浩劳务工资款3500元。因陈道龙生前也是受雇于李登柱,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对童宗浩要求汪晓芳、陈飞承担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登柱、六安万顺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童宗浩劳务工资款3500元;二、驳回童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登柱上诉称:童宗浩以前的诉称为2009年4月15日经胡德余介绍来开车。但当时胡德余本身就是来实习的,他根本无权介绍他人来开车,李登柱对其主张的事实并不认可。汪晓芳、陈飞证实童宗浩只有C1证,其不可能同时开两辆车。童宗浩亦没有从业资格证,更不能开大货车。李登柱不可能每月花1500元去聘请这样的驾驶员来开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登柱不予支付任何款项。童宗浩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晓芳、陈飞二审未作答辩。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中李登柱提交的答辩状、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的记载及陈道龙、胡德余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童宗浩自2009年4月开始在皖AN014**号车上开车三个月并已收到1000元劳务费用的事实。李登柱主张童宗浩仅仅是跟车实习,并未约定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童宗浩就其主张的劳务费用的数额标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童宗浩另案诉李登柱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肥东县人民法院、本院经一审、二审,已认定童宗浩曾在李登柱、黄柏林出资购买的皖A×××××号车上开车四个半月,并判令李登柱、黄柏林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童宗浩下欠的劳务费用。原审法院参照该案的标准予以认定李登柱的劳务费用,并无明显失当。此外,原审法院宣判后,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对原判确定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登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对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当事人的名称录入存在明显错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登柱、六安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童宗浩劳务工资款35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登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登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