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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村杨某甲与时任生产小组组长的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二人共同出资1万元购得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白沙镇狮亭村尾厝生产小组“石里坑卫生尾”集体山地上的一片马尾松林,并签订《林木采伐合同书》,其中约定采伐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每年上缴500元护林费,一直至砍伐为止。由于该片马尾松林属于生态公益林,采伐手续无法办理,后杨某甲退出投资,合同由被告人杨某某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人杨某某交给被告人陈某某3年护林费15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弥补损失,擅自雇佣民工对上述马尾松进行采脂,获利6000元,后因群众举报被白沙森林派出所制止。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采脂之事,同时送给被告人陈某某“好处费”现金2000元(案发后已退回被告人杨某某),征得其同意后,被告人杨某某以1.4万元转包给被告人林某某采脂,被告人林某某随后雇佣民工未按操作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脂。案发后,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违规采脂马尾松5186株,毁坏林木价值15143元。另,2014年12月24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白沙森林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4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2015年7月10日,三被告人向本院预交林木赔偿款151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薛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林木采伐合同书、协议书、合同书、转让合同书、陈某戊的石里坑自留山证、涵江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脂毁坏集体林木,价值人民币15143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故意毁坏林木犯罪行为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款,均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林木损失款,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三被告人预交在本院的林木赔偿款人民币15143元,依法退还被害单位白沙镇狮亭村集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惠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