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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俊兴与于俊启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兴,于俊启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433号原告于俊兴。委托代理人魏淑英(系原告于俊兴之妻)。被告于俊启。原告于俊兴与被告于俊启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俊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英、被告于俊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兴诉称:2006年,被告与我及父亲于长某、母亲李翠某达成赡养协议,协议中约定我赡养我父亲于长某,被告赡养母亲李翠某,并约定包产地于俊启、李翠某、于长某各三分之一。2008年,我父亲于长某去世,于长某的土地应归我经营收益。于长某在杨树巷的包产地2013年因白马河治理被征占0.81亩,每亩3万元,占地补偿款应有于长某三分之一份额,即8,100.00元应归我所有。该补偿款被被告领取,被告拒不给付我该补偿款。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8,100.00元。被告于俊启辩称:我们2006年确实有协议,但2007年我父亲又被原告赶了出来,因为我父亲回来,故土地又归我种。我父亲于2008年去世,原告又要和我平分我父亲的土地,我已将0.28亩土地给了原告。原告现在所要的土地属于我小片开荒,不属于我父亲的土地。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100.00元。经审理查明:于长某与李翠某夫妻系原告于俊兴、被告于俊启的父母。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于长某、李翠某、被告于俊启三口人继续分得第一轮河南沿(杨树地)承包地,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记载为0.72亩(其中一块0.28亩,另一块0.44亩,但实际面积大于0.72亩),承包户主是被告于俊启。2003年,冀东水泥厂征占河南沿(杨树地)两块承包地约1亩,还剩下约0.91亩(其中一块约0.1亩,另一块0.81亩)。2006年1月,原告于俊兴、被告于俊启、于长某、李翠某达成《赡养两位老人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水泥厂占地款,于俊启、于长某、李翠某各分三分之一,计每人得6,329.00元(于俊启给于长某2,339.00元,李翠某给于长某1,680.00元,以前于长某欠药费360.00元由于长某自己还);2、从2006年1月开始每月于俊兴负责给于长某50.00元生活费直到死亡,今后一切花费由于俊兴负责,从2006年1月开始每月于俊启负责给李翠某50.00元生活费,直到死亡,今后一切花费由于俊启负责;3、自留地:西南沟门哥俩每人一半。杨树地分给于俊启0.21亩,剩余地两位老人一人一半,自己能种自己种,以后不能种哥俩每人一半;4、包产地,不管是平地,还是山地,见地分三份;5、2006年秋,于俊兴、于俊启每人给老人500斤玉米、100斤谷子作为生活用。”事后,原告于俊兴实际经营管理河南沿承包地一块约0.1亩。原、被告对于河南沿承包地另一块0.81亩,因产生纠纷,没有分成。2008年,于长某去世。2013年,政府因白马河治理又征占河南沿另一块承包地0.81亩,每亩3万元,合计24,300.00元,该土地补偿款已于2013年4月17日打到被告于俊启存折上。原、被告因该土地补偿款产生纠纷。2015年1月12日,原告于俊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于俊启给付土地补偿款8,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于俊兴、于俊启哥俩赡养两位老人协议》;2、甲山镇富台子村委会证明三份;3、证人王某某及邹某某证明;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于俊兴、被告于俊启、于长某、李翠某于2006年达成的《赡养两位老人协议》,有各方当事人及本村调解员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第四条,原告于俊兴应对其父于长某河南沿承包地即总亩数三分之一具有经营管理权。当河南沿另一块土地0.81亩被征占给付土地补偿款24,300.00元时,原告于俊兴有权利根据《赡养两位老人协议》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鉴于原告于俊兴已经分得河南沿一块承包地约0.1亩、河南沿原两块土地实际面积比土地台账登记面积较大等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被告于俊启给付原告于俊兴土地补偿款2,0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被告于俊启辩称本次征占土地完全系其小片开荒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俊兴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俊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于俊兴、被告于俊启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学金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