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春宇,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友福。被告:陈某乙。被告:林某。原告章某甲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证人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经家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订婚,订婚当日原告在家人及部分亲属的陪同下来到被告家中,将188000元的礼金交与三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三被告当场返还108000元,并于当天中午在被告家所在地的饭店举行了订婚仪式。因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订婚后被告陈某甲多次到原告处旅游并居住一段时间。在相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常发生激烈争吵,双方的性格差异太大,致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于是双方协商和平分手。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8万元礼金,均被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礼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份确立婚约。被告陈某甲没有收到原告的礼金188000元,也没有收取原告的礼金80000元,订婚当天被告支出酒席费用8000余元,要求原告返还。2、2014年正月初八,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去云南一起开店,双方同居一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陈某甲为共同生活支出20000余元,要求原告支付。3、2014年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甲支出的往来云南瑞丽的飞机票、车费共计7500元,要求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借款10000元未归还,要求原告予以归还。4、被告陈某甲为原告打工一年的工资计6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陈某乙、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1月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及其母亲与媒人章某乙送去聘金188000元,三被告实际收取现金80000元。订婚当天在被告住址所在地的饭店置办了酒席。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关系恶化。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聘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录音光盘一份,证人章某乙的出庭作证证言,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属我国现行法律的保护范围,但是对因婚约引起的彩礼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可有条件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目前双方缔结婚姻已无可能。虽然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予以否认,但是被告陈某甲并不申请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原某申请的证人章某乙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方收取了原某的礼金80000元,虽然证人与原某有亲属关系,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的内容来看,证人确系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的媒人,证人意思表达明确、证言流畅,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再结合大荆当地订婚的风俗来看,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礼金80000元已经由被告方收取。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基于三被告系父母子女的特殊关系,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彩礼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解除婚约必然造成双方情感以及财产上的损失,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习俗在当地召集亲友摆酒订亲,并且为举办订婚酒席及购买彩礼等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在礼金返还上应酌情予以体现。具体返还数额应当根据原、被告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另外,被告陈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各项费用共计105500元,其中:1、被告陈某甲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借款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因该笔欠款原告并未出具借据,且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案予以支持,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关于被告陈某甲主张的订婚当天支出的酒席8000余元,原告也主张该酒席费用是原某支付,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酒席费用是己方支出,考虑到订婚酒席支出属于订婚过程中的必然支出,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在礼金的返还金额中酌情体现,故对被告陈某甲单独要求被告返还酒席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陈某甲主张的共同生活期间支出20000元,来回云南机票、车票750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陈某甲要求原告支付自己为原告打工的工资60000元,虽然被告陈某甲称与原告订婚后即辞职前往云南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时帮助原告经营网店,且被告陈某甲提供了浙江和丰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自己离职之前的收入情况,但是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也未就被告陈某甲的工资进行约定,被告陈某甲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订婚时,被告方收取原告的彩礼8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风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甲彩礼510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原告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甲借款100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362.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林某负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