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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继昌与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昌,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89号原告:王继昌,男,汉族。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祖生,男,汉族。原告王继昌与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家君主审,审判员金春雷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昌,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昌诉称:1、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元旦1月1日9时至24时加班15小时,春节3月1日9时至9时加班24小时,清明节5月5日8时至19时加班11小时,五一节5月1日0时至8时加班8小时,合计58小时,乘以9.2小时工资乘以300%等于1,600.80元;2、延时加班:三班倒工作12休24小时,月工作时间240小时,减去法定工作时间166.64小时,等于73.36小时,乘以5个月,工作日数等于366.8小时,乘以9.2小时工资等于3,374.56元乘以150%等于5,061.84元;3、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元乘4(月数)等于6,400元;4、辞退员工通知费1,600元、补偿金800元。沈铁滑翔佳园:具体工作日勤保安,月休2天,月工资1,600元,法定日休8天减去2天等于6天乘以6个月等于36天乘以73元(日工资),等于2,648.27元乘以200%等于5,296.55元。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元乘以5个月等于8,000元。代通费1,600元、补偿金800元、社会养老金月缴额419.05元乘以11个月前后工作时间等于4,609.55元,医疗保险月缴额252元乘以11个月等于2,772元。失业保险三个月2,640元。诉讼请求:1、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0.80元;2、延时加班费5,061.84元;3、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00元;4、辞退员工待遇通知费1,6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元;5、补缴各种保险及失业金。共计41,180.70元及25%赔偿金。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因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不存在春节加班。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日勤制(早8晚5)。原告主张的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实,我单位有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和补偿金,我公司没有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原告是由国营企业买断下岗的,原告没有向企业缴纳应付的8%的保险费,未将转移手续转移到我单位,无法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身体不好”为由申请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载明入职日期为2014年6月2日,离职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费工资;各种社会保险;违法用工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当庭提供员工手册2页、外来人员登记簿1页、通讯录1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抗辩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并当庭提供求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原告认可求职申请表系其本人填写,该申请表载明填表日期为2014年6月1日;但原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签名予以否认,并就该劳动合同是否系其签订申请文检鉴定。2015年4月17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辽德司文检字第06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处“王继昌”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再查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2014年11月份,原告工作4天,工资为21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求职申请表、离职申请、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离职时间并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为此提供了三份证据:员工手册2页、外来人员登记簿1页、通讯录1份,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仅凭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原告本人填写的求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申请表分别载明填表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入职日期为2014年6月2日,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确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虽抗辩已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司法鉴定,劳动合同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亦为证明他人代签行为得到原告的授权或追认,应视为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13.3元(1,600元/月×4+213.3元),但原告主张6,400元,符合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辞退员工待遇通知费、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以“身体不好”为由申请离职,系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非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加付赔偿金范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继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 斌审判员 孙家君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悦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