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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合涛诉燕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合涛,燕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袁合涛,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牌坊镇元小桥行政村王瓦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77********。被告:燕芳,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牌坊镇元小桥行政村王瓦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68********。原告袁合涛诉被告燕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涡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2368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涡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3、住院病历、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及其在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151元,涡阳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7日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236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151元,误工费74.5元/天×7天=521.5元,护理费104.4元/天×7天=730.8元,交通费10元/天×7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共计5683.3元,超过该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袁合涛人民币5683.3元。二、驳回原告袁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燕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向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