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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海艳与孙英斌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艳,孙英斌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于海艳,女,1990年3月12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孙英斌,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海艳诉被告孙英斌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阴历三月二十六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孙晟博,现年三周岁。双方虽自由恋爱,但相处时间较短,同居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言语不和,便张口骂人,伸手就打。2015年3月份,被告实在无法忍受,便回娘家居住。被告便以孩子小为名,要求原告回去同其生活,原告不从,被告便打电话、微信等形式予以恐吓。现原告已决意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由被告抚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当庭出示户口薄原件);2、张春证明1份;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证据如下:被告孙英斌户籍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1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当庭出示原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张春证实材料因证人没有出庭,且无详细身份信息,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孙英斌户籍信息户籍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1张)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子女孙晟博,现年四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孙晟博,该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本院对原告请求该非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现在即2015年7月起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加子女抚养费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孙晟博由被告孙英斌抚养,原告于海艳从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执行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哲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