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友全与陈祖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全,陈祖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陈友全,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陈祖平,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原告陈友全诉被告陈祖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全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到被告位于华阳广都上街88号附一楼的筋骨舒养生馆务工,月薪为3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的父亲住院做手术,被告却不结算前一个月的工资,也不预支一部分,于是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提出辞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工资无果,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发生纠纷,被告还是不肯支付,原告为讨工资已误工47天,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0元,并支付原告追讨工资的误工费4800元。被告陈祖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到被告开设位于华阳广都上街88号附一楼的“筋骨舒养生馆”(未办理相关证照)务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前一个月工资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便未在被告处务工。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并支付工资,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发生纠纷并报警。被告认可原告共计务工48天,每天工资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通济桥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48天、每天100元,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工资)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追讨工资所产生的误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友全劳务费(工资)4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