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10日按乡俗结婚,2002年1月2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29日生小孩黄乙,2008年3月5日生小孩黄某丙,原、被告因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又存在性格差异,特别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等诸多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4日新化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乙、黄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婚生男孩黄某丙、女孩黄乙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结果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5、对王小华(系原告罗某某之母)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8月4日法院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6、对黄乙(原、被告之女)的调查笔录。7、黄乙(原、被告之女)给法院写的自述材料。证据6-7,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8月4日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黄乙与黄某丙在原告娘家生活,二小孩的一切生活开支被告均没有负担的情况被告黄某甲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黄某甲未予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罗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系有关职能部门核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4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认定;证据5-7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10日按乡俗结婚,2002年1月2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29日生女孩黄乙(现随原告生活,在新化县圳上镇海龙中学读书),2008年3月5日生男孩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因琐事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继续保持分居状态到至今,且在此期间,被告黄某甲未承担过二小孩的生活开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自动麻将桌1张、洗衣机1台、三轮车1辆、彩电1台、二轮摩托车1辆(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高组、矮组各1套、餐柜1个、书桌1张、麻将桌1张、棉被8床。以上财物均在被告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在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持续分居生活,应确认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二个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二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为宜,原告亦明确表示愿意直接抚养二个小孩,故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可全部归被告所有,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黄乙、黄某丙由原告罗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黄某甲一次性给付小孩黄乙、黄某丙抚养费共计人民币72200元;三、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张、洗衣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彩电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四、原告罗某某的嫁妆:高组和矮组各一套、餐柜一个、书桌一张、火桌一张、麻将桌一张、棉被八床归原告罗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琼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