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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斯红英与王艳卿、吕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红英,王艳卿,吕柳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斯红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海江,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攀峰,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柳柳。原告斯红英为与被告王艳卿、吕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告王艳卿的委托代理人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柳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夫妇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王艳卿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4年5月22日,原告又向吕柳柳转账交付借款80万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收条、转账凭证、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280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2月18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艳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200万元,该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10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的300万元中有100万元也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吕柳柳支付的80万元并非借款,系原告通过吕柳柳账户归还给原告的债权人金伟玲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其辩解,被告王艳卿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王艳卿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100万元、同年6月27日归还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柳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为200万元,系被告收到200万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对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80万元与本案借贷无关,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原告实际交付280万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该三笔汇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汇款5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汇款200万元,2014年2月18日汇款100万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17日的1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8月2日的借款,2013年6月27日的3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10月17日和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被告归还的4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万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艳卿、吕柳柳系夫妻,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向斯红英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汇入王艳卿的账户,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率。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吕柳柳的账户汇入80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吕柳柳汇款5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向吕柳柳汇款200万元,2014年2月18日向吕柳柳汇款100万元。被告王艳卿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4年6月27日还款3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到200万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条、收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出具300万元借条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吕柳柳交付借款80万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该80万元并非借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被告关于与原告相识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关系一般的陈述,及汇款凭证的用途及附言中均注明“借款”字样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2月18日向吕柳柳交付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400万元用于归还以上三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关于该三笔款项并非借款及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卿、吕柳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斯红英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艳卿、吕柳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