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谷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谷某,教师。被告徐某,居民。原告谷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洪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大学毕业后与被告相恋。同年11月29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用,且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3、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谷某与徐某系小学校友。2012年6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徐某某。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共享幸福人生。但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徐某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徐某某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适当支付抚育费。(三)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因原告未能提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据,加之被告未能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核实,故本案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某随原告谷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徐某某的生活费500元至徐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徐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周洪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