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珠海玫瑰公司与黄翠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玫瑰公司,黄翠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玫瑰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倚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902,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泽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71,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翠娣,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01.委托代理人:陈小博,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玫瑰公司(以下简称婚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翠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1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员工工作岗位:翻译工作。四、约定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翻译一封信按一个点结算,每个月没有固定工资,现金发放工资。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黄翠娣在仲裁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5500元,婚介公司不予认可。六、考勤情况:部分员工采用打卡方式考勤,但黄翠娣无需考勤。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7月25日。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劳动者自动申请离职。九、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8日。十、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500元。十一、仲裁结果:婚介公司支付黄翠娣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二倍工资50600元。十二、婚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婚介公司无须支付黄翠娣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二倍工资50600元。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婚介公司主张黄翠娣并非为全日制员工,而是临时工,且黄翠娣无需参加考勤,也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协议按点结酬,每天3-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黄翠娣手中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且加盖了婚介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内容记载为:“本人黄翠娣,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珠海市玫瑰有约婚介有限公司担任翻译员一职,在职期间表现良好。”婚介公司对上述《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是黄翠娣盗用公章加盖的,并主张公司公章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已交给珠海市中威商务有限公司办理年审事宜,其不可能在2014年8月1日时加盖公章并向黄翠娣出具《工作证明》,且公司给黄翠娣出具《工作证明》不可能书写成“本人……”。为此,婚介公司提交了一份珠海市中威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形式分为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工作证明》仅证明黄翠娣系婚介公司的员工,而双方对黄翠娣系婚介公司的员工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婚介公司仅以黄翠娣无需参加考勤为由而主张黄翠娣系非全日制员工,在婚介公司也认可并未全部员工都需要参加考勤的情况下,考勤并非能直接证明黄翠娣为非全日制员工,同时婚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婚介公司自2013年7月15日起聘用黄翠娣起超过一个月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无需支付黄翠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黄翠娣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2013年10月8日前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工资支付凭证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婚介公司既不认可黄翠娣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但又拒绝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而黄翠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黄翠娣的主张。据此,婚介公司应向黄翠娣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二倍工资50600元(5500元/月×9个月+5500元/月÷30天×6天=50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珠海玫瑰有约婚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翠娣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婚介公司珠海玫瑰有约婚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婚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介公司无需支付黄翠娣双倍工资人民币506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翠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黄翠娣在不合法的情况下,黄翠娣盗用或者克隆公章,为自己开出工作证明,工作证明并没有经理或者法人的签名,也不是公司员工开出的工作证明,当时公司的公章事实是不在公司里,不可能存在开出工作证明的条件。二、黄翠娣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工资以现金发放,不属于我们的全日制员工,实属非全日制员工,所以根据劳动法,非全日制员工不需要一定签署劳动合同。三、黄翠娣诉说自己每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我司提供出黄翠娣自己签署的工资条,并有工资点数依据,结算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另,2012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才为4041元。黄翠娣没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和依据,改判婚介公司无需支付黄翠娣双倍工资差额,以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资双方之间真正的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被上诉人黄翠娣答辩称:一、婚介公司认同黄翠娣是员工,对工作证明的内容是认可的;二、婚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翠娣是非全日制员工,在一审时已经充分质证黄翠娣提交的考勤记录;三、婚介公司要证明黄翠娣月工资未达到5500元,应提供黄翠娣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且婚介公司二审时提供的工资条并未显示外出口译的报酬;四、保密协议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婚介公司一审时称无需与黄翠娣签订劳动合同,但二审称已经签订与劳动合同相似的文件,前后表述不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婚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黄翠娣签字的工资单(2份)和银行流水工资单(1份),拟证明黄翠娣每个月工资收入没有达到5500元;黄翠娣质证称领取的全部工资在单位有签收记录,婚介公司有能力有条件提供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二审法庭调查时,婚介公司表示黄翠娣是兼职翻译,不是每天都过来上班,提供黄翠娣的考勤表采取脸部打卡的方式,黄翠娣按照自己的时间上班,打卡时间比较混乱;另外两个员工李艺明、黎小雪是全职的翻译,是有考勤记录的,但考勤机坏了提供不了;黄翠娣的工资单有的月份没有签名,现只能提供黄翠娣两个月的工资条和一张银行流水账,其他的已遗失,黄翠娣的口译工作是现金发放的。黄翠娣表示是按照公司要求按时上下班,对方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本人有迟到现象,如果是兼职,不存在迟到之说;本人是有外出口译工作的,是不用考勤的,口译按次结算,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有领取记录,不显示在工资条上。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婚介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黄翠娣签字的工资单两份和银行流水工资单一份,拟证明黄翠娣每个月工资收入没有达到5500元,但婚介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又表示黄翠娣的工资单有的月份没有签名,现只能提供黄翠娣两个月的工资条和一张银行流水账,其他的已遗失,黄翠娣的口译工作是现金发放的等,与黄翠娣所述口译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不显示在工资条上等,基本上相符。可见,婚介公司仅凭其二审期间提交的黄翠娣签字的两份工资单和一份银行流水工资单,而没有提交完整的签收记录特别是口译的现金收入,尚不能证明黄翠娣每个月工资收入没有达到5500元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采信黄翠娣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5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在于黄翠娣与婚介公司之间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婚介公司是否应向黄翠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婚介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黄翠娣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婚介公司认为黄翠娣在其公司是兼职翻译,但提供黄翠娣的考勤表打卡时间上比较混乱;婚介公司又表示公司的另外两个员工李艺明、黎小雪是全职的翻译,但同时表示考勤机坏了提供不了考勤记录。相反,黄翠娣表示其有外出口译工作,是不用考勤的,较为符合常情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婚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明其上诉主张,仅凭其现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与黄翠娣之间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婚介公司与黄翠娣之间构成全日制用工关系并判决婚介公司向黄翠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较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婚介公司关于双方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珠海玫瑰有约婚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