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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与被上诉人卿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卿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可彬(一般代理),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松,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大亮(一般代理),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卿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彬,被上诉人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将承包的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检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孙润民。2014年8月25日孙润民安排被告卿松到该工程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8月28日被告在该工地受伤。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该委作出了内劳人仲案【2015】2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6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劳人仲案【2015】21号裁决书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检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孙润民,2014年8月25日孙润民招用被告卿松到该工程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8月28日被告在该工地受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提出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与被告卿松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内中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卿松于2014年8月25日被劳务方——孙润民派遣,参与上诉人承担的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工地临星用工(本次检修工作绝对工期13天)。8月28日,被上诉人脚拇指受伤离开工地。2.法律不支撑。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卿松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答辩人否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上班,接受其管理和约束,在仲裁中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了施工安全培训,证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答辩人将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是违法的。上诉人不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将承包的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检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孙润民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承包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检修工程中,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委托给孙润民,上诉人支付孙润民管理费,由孙润民负责该工程施工用工人员的招募并负责施工期间按照上诉人公司规定对施工工人进行上下班考勤、安排工作、采取安全措施及安全培训等管理,工人工资由孙润明负责工时造表同上诉人结算后由孙润民代为发放。再查明,该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等工人组织进行了安全培训和安全考试,并安排上诉人公司员工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巡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检修工程从事焊工工作是否属于劳务派遣。2.上诉人是否将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检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孙润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条之规定,劳务派遣是指具备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任何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孙润民为自然人,不属于劳务派遣单位,与上诉人间亦未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主张与孙润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检修工程从事焊工工作属于劳务派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将承包的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检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孙润民的问题,从原审法院和二审查明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孙润民之间订立由工程发包合同或承包协议,上诉人支付给孙润民的管理费用亦不属于工程价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承包的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检修工程发包给孙润民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称是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委托给孙润民、支付孙润民管理费、由孙润民负责该工程施工用工人员的招募和管理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委托给孙润民、支付孙润民管理费、由孙润民负责该工程施工用工人员的招募和管理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孙润民的代理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亦是由孙润民与上诉人结算代为发放,但孙润民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按照上诉人公司规定对施工工人进行上下班考勤、安排工作、采取安全措施及安全培训等管理、负责工时造表同上诉人结算、代为发放工资的行为以及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对被上诉人等工人组织进行安全培训、安全考试、安排上诉人公司员工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巡视、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场所等事实,均说明被上诉人执行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同时服从上诉人工作人员和委托代理人的指挥、管理和调遣,显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具有高度的从属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上诉人从事的焊接工作系上诉人安排、属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孙润民派遣、仅在工地工作几天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裘南晶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凯 来源:百度搜索“”